1.全国性的海上搜救服务部门;
2.已建立的救助协调中心的地点,它们的电话及电传号码和所负责的区域;
3.由它们指挥的主要救助单位。
2.1.3 秘书长须用适当的方式将第2.1.2条中所述的情况转达给各缔约方。
2.1.4 每一搜救区域都须通过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协议来建立,并须将此项协议通知秘书长。
2.1.5 如有关缔约方在搜救区域的具体范围上不能达成协议时,这些缔约方须尽他们的最大努力在该区域内提供搜救服务的等效全面协调的相应安排上达成协议。此项安排须通知秘书长。
2.1.6 秘书长须将第2.1.4和2.1.5条中所述的协议或安排通知所有缔约方。
2.1.7 搜救区域的划分不涉及并不得损害国家之间边界的划分。
2.1.8 各缔约方应使其搜救服务能对遇险呼叫迅速作出反应。
2.1.9 当缔约方收到在其提供搜救工作的全面协调的区域内的海上有人遇险的情报时,该缔约方的负责当局须采取紧急步骤提供可取得的最适当的救援。
2.1.10 各缔约方须保证对任何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救援。提供救援须不考虑这种人员的国籍或身份,或者遇险人员所处的情况。
2.2 搜寻救助设施的协调
2.2.1 各缔约方须为其海岸附近提供搜救服务所需设施的协调作好准备。
2.2.2 各缔约方须为搜救服务的全面协调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机构。
2.3 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的建立
2.3.1 各缔约方须为其搜救服务建立救助协调中心和其认为适当的救助分中心,以符合第2.2.1和2.2.2条的要求。
2.3.2 每一缔约方的主管当局都须确定救助分中心所负责的区域。
2.3.3 根据第2.3.1条建立的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都须有通过海岸无线电台或其他方面接收遇险通信的适当设施。每一个此种中心和分中心还须有与其救助单位和根据情况与其毗连区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通信的适当设施。
2.4 救助单位的指定
2.4.1 各缔约方须:
1.指定地点和设备都合适的国家或其他相应的公私服务机构或其所属部分作为救助单位;或
2.指定不适于指派为救助单位但能参加救助工作的国家或其他相应的公私服务机构或其所属部分作为搜救组织的组成部分,并规定其职责。
2.5 救助单位的设施和设备
2.5.1 每一救助单位都须配置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2.5.2 每一救助单位都应有与从事同一工作的其他单位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迅速而可靠的通信设施。
2.5.3 投向幸存人员装有救生设备的容器或包裹应有以2.5.4条规定的颜色标记和印刷说明及通用的一目了然的符号说明其内容的一般性质。
2.5.4 装有救生设备可投掷的容器和包裹的内容的颜色标记,应采用下述彩带方式表示:
1.红色——医疗用品及急救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