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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1979年4月27日订于汉堡 本公约于1985年6月22日生效 1980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作了有待核准的签署 1985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核准书,同年7月24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方,
  注意到若干国际公约十分重视对海上遇险人员的施救和每一沿海国家为海岸值守及搜救服务作出适当及有效的安排,
  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第40号建议,该建议认识到在若干政府间组织中对海上及海空安全进行协作活动的需要,
  期望通过制定适应海运中救助海上遇险人员需要的国际海上搜寻救助规划来发展和促进这些活动,
  希望增进全世界搜寻救助组织间和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者之间的合作,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或其它相应的措施,以全部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该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附件。
  第二条 其它条约及解释
  一、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根据联合国大会(XXV)第2750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今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二、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与其它国际文件中所规定的船舶义务或权利相抵触。
  第三条 修正案
  一、本公约可按以下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二、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方提议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的任何修正案或秘书长因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2的相应条款修正的结果认为必要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以前至少六个月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及所有缔约方。
  2.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3.修正案应由出席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缔约方2/3多数通过,但在通过时,至少应有1/3的缔约方出席。
  4.按照第3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方,以供接受。
  5.对本公约某一条或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长收到2/3缔约方的接受文件之日起视为已被接受。
  6.对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以外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通知缔约方以供接受之日起一年后视为已被接受。但在此一年内,如有1/3以上的缔约方通知秘书长反对该项修正案,则此修正案应视为未被接受。
  7.本公约某一条或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的每一项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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