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项滞留损失合计64644.19美元。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关于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的留置权条款的各自主张。仲裁庭认为,尽管第二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材料中称其签发本案第二套提单是受申请人委托,但第二被申请人签发的第二套提单上清楚地注明是“作为船舶所有人大连大海船务公司的代理人”签发该提单,因此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认定为大海船务公司,而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因此不能依据该提单的规定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同时,由于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不是承租人的货物,因此作为出租人的申请人不能援用定租协议并入的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8条的规定对非承租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定租协议项下承租人主体的认定
认定是第一被申请人还是第二被申请人,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第二被申请人是否代理第一被申请人同申请人签订定租协议,二是第一被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独立的租船合同关系。
关于第一个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15条的规定,根据中国法律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4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该法第
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代理人签订定租协议,应事先得到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或事后经过第一被申请人的追认。仲裁庭注意到,在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中,第一段写有“日本××海运公司(本案申请人)作为租船所有人同××船务有限公司(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时注明“仅作为代理人”(As Agent Only)。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二被申请人在1996年2月26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中指明承租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尽管如此,第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定租协议的行为得到了第一被申请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被申请人1995年12月18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传真不能证明其签订定租协议得到了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定租协议不能认为是代理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问题,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是从第二被申请人租用该轮的,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订有合约,依据是第一被申请人1995年12月22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传真。该传真称:“我司证实租‘莲花山’轮,受载期为1996年1月3日至9日;泗水——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乍浦——按港口习惯快速卸货;运费:每公吨20.25美元,扣除佣金125%;凭CO担保函转换提单。”
仲裁庭将该传真所述的租船条件同1995年12月21日定租协议中的租船条件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两者的主要条件存在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1)定租协议规定的运费率为每公吨20美元,而第一被申请人传真中的运费率为每公吨20.25美元;(2)定租协议规定的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而第一被申请人传真中的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3)定租协议规定的回退承租人的佣金为3.75%,而第一被申请人传真中的回退承租人的佣金为1.25%。(4)定租协议规定的受载期为1996年1月5日至1月12日,而第一被申请人传真中的受载期为1996年1月3日至9日。上述事实表明,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租船合同关系,表明第一被申请人不受定租协议规定的条件的约束,第一被申请人不是定租协议项下的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