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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基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是本案1995年12月21日定租协议项下的承租人,其应对该轮在装港的滞期费和在卸港的滞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第一被申请人在1995年12月22日传真中确认的运费率每公吨20.25美元计算,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运费155342.67美元(20.25美元/公吨×7671.243公吨),扣除1.25%的回退佣金1941.78美元后,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运费153400.89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根据第二被申请人1996年2月17日传真中的要求,于1996年2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汇付运费66195.25美元和81476.18美元,合计147671.43美元,并于2月9日向第二被申请人汇付运费的回退佣金5369.86美元,合计汇出153041.29美元。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运费153400 89美元和第一被申请人合计汇出的运费和回退佣金153041.29美元相差359.6O美元,是因为第二被申请人计算错误致使第二被申请人少收了第一被申请人359.60美元。申请人应收运费为153424.80美元(20美元/公吨×7671.243公吨),扣除3.75%回退佣金5753.43美元后,实际收到147671.43美元。上述事实表明,第一被申请人汇付申请人的运费147671.43美元,是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定租协议应付申请人的运费;第一被申请人汇付第二被申请人的回退佣金5369.86美元,是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定租协议规定的3.75%回退佣金的部分。第一被申请人根据第二被申请人的要求,将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运费直接汇付申请人,应认定为第一被申请人代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定租协议项下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同时是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船合同项下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于1996年2月6日向作为出租人的申请人和船舶所有人出具了担保函,请求将在装货港签发的3套提单在新加坡转换。第一被申请人请求船方转换提单并向其出具担保函,应当认为是根据1995年12月22日致第二被申请人传真中的承诺而为。根据定租协议的规定,担保函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第一被申请人直接向船方提供担保函,应认定为是第二被申请人通过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函履行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定租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三、裁决


  1.第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该轮在装货港的滞期费24006.15美元和在卸货港的滞留损失64644.19美元,合计88650.34美元,并加计该轮1996年4月4日在卸货港卸货完毕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
  2.申请人未提出其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金额和证据,申请人关于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的请求不予考虑。
  3.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为×××美元,由申请人负担×××美元,由第二被申请人负担×××美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和实际开支×××美元,应退还申请人×××美元。应退还申请人的×××美元即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应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第二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三项所列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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