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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第8条:“转换提单:出租人同意凭承租人的担保函和银行的运费回单在新加坡转换提单。”
  第9条:“装/卸率:每晴天工作日10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
  第10条:“滞期费/速遣费: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速遣费每天为滞期费的一半: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11条:“船舶到达卸港后,如果货物/单证/进口手续未准备就绪,承租人必须按每日历日4000美元的费率向出租人赔付滞留损失;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直至船舶开始卸货。”
  第15条:“在中国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第16条:“佣金总额为3.75%。”
  第17条:“其他条款按金康租船合同标准格式(经1976年修改),细节由双方商定。”
  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定租协议所并入的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
  “留置权 出租人得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具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亦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出租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项为限。”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将其从大连海运总公司大海船务公司定期承租的“莲花山”轮以航次租船方式出租,从印度尼西亚泗水港装载7671243公吨木薯干运往中国浙江乍浦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该轮在装货港泗水港发生的滞期费27510美元,以及该轮在卸货港乍浦港发生的滞留损失82680美元,合计110190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上两项费用的利息。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装港滞期费和卸货港滞留损失,以及该定期协议的承租人是第一被申请人还是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争议。
  (一)关于装货港滞期费、卸货港滞留损失的争议
  1.装货港滞期费
  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7日13:00时抵达装货港泗水港,并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于1月17日16:30时开始装货,装货时间应从1月17日16:30时开始起算,至2月3日10:30时该轮装货结束之时止,实际使用的装货时间为15天12小时46分,由于允许的装货时间为7天16小时6分,该轮滞期时间为7天20小时40分,计滞期费27510美元。申请人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该笔滞期费。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7日到达泗水港后,虽有2个舱口可以装货,但由于3个舱口仍在卸载前一航次所载的纯碱,直至1月19日卸完,该轮5个舱口全部可以装货的时间为1月20日,装货时间应从1月20日08:00时起算,至2月3日该轮装货结束之时止,实际使用的装货时间为11.7542天。该轮装载木薯干7761.243公吨,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允许的装货时间为9.589天。因此,该轮的滞期时间为2.1652天,计滞期费7578.20美元。
  第一被申请人指出,该轮未在受载期1996年1月5日至1月12日期间抵达装货港,而他们须在1月底将货交至卸货港卸货,否则会因中国春节假期拖延卸货时间而造成对卖方的不利。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对该轮未在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非常着急。该轮抵达装货港后,船上还有前一航次所载的货物要卸,增加了第一被申请人的负担,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当时很想换船将本案货物运走,但由于第二被申请人和船方再三保证在卸货港快速卸货,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不考虑换船。第一被申请人根据他们的保证才未换船,而且尽量配合船方。该轮共有5个舱口,1月17日卸完了2个舱口的货物,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同意让第一被申请人立即装货,即该轮一边卸货一边装货,申请人同意边卸边装的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由于全船货物卸空的时间为1月19日,装货时间应从1月20日开始起算,而申请人从1月17日起算装货时间,根本没有遵守其诺言。事实上,在租船合同中,如果承租人不是租几个舱容而是租整艘船,船舶必须在卸完货清舱后才能交给承租人装货。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完全不能接受申请人计算的滞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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