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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仲裁庭以装货事实记录为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装货时间计算表进行了仔细审核,发现当事人各自的计算有一些差异。仲裁庭认为,装货时间起算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的除外时间,或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所延误的时间或为了出租人的利益所使用的时间,或出租人同意不计为装货时间的时间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本案中,装货时间从1996年1月20日00:00时起算后,准备装货的时间、关舱时间、装卸工就餐时间、等待载货卡车的时间,从装货泊位移往锚地及在锚地等待的时间不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但因在绞车、装货机械故障停工的时间,以及申请人同意不计入装货时间的开舱时间、工班转移时间,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该轮进入滞期后,因绞车、装货机械停工的时间,亦应从滞期时间中扣除。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该轮于1996年1月27日13:05时进入滞期,滞期时间为6.8589天,计滞期费24006.15美元。
  2.卸货港滞留损失
  卸货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1996年2月14日01:30时抵达乍浦港引水锚地,同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日12:00时完成港口手续,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时被接受。自该时起,由于收货的手续没有办妥,该轮一直未开始卸货,3月1日13:00时才开始卸货。卸货开始后,卸货作业时断时续,后来又因雨天和收货人未安排仓库和收货人的仓库不足又时有中断,4月4日17:20时卸货才结束。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轮抵港后,3月1日13:00时才开始卸货,是由于收货人未办妥卸货的有关手续所致,被申请人应根据定租协议第11条的规定向申请人赔付船舶滞留损失。由于船舶未完成进港手续前不具备卸货条件,因此该轮的滞留时间应从2月14日12:00时开始计算。但是,由于申请人代理于2月15日才将三份提货单放给收货人,致使收货人迟至2月15日才在港务局办妥有关手续,因此2月14日12:00时至2月15日的滞期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各方当事人未说明收货人2月15日何时办妥手续,故从2月16日07:30时开始计算滞留时间是合理的,但应从滞留时间中扣除中国法定节假日春节3天(2月19日至21日),以及2月22日08:00时至10:00时和2月23日00:00时至11:00时共计13个小时的坏天气雪天。据此计算,自2月16日07:30时至3月1日13:00时该轮开始卸货之时,该轮的滞留时间为11天16小时30分,计滞留损失46750美元。
  仲裁庭还认为,自3月1日13:00时卸货开始至4月4日17:20时卸货结束,因收货人未安排仓库和收货人仓库不足及仓库照明不足致使该轮中断卸货所造成的滞留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滞留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经审核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该轮的滞留时间为4.6319天。申请人提出,根据其与大连海运总公司大海船务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大连海运总公司大海船务公司支付的日租金为3700美元,回退申请人佣金3.75%,在港期间每日消耗柴油2吨,每吨价格151美元,申请人向大连海运总公司大海船务公司每日支付租金3561.25美元和柴油油款302美元,合计3863.25美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向定期出租人支付的每日租金和柴油油款承担滞留损失是合理的。据此意见计算,该轮在此段时间的滞留损失为17894.19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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