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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第一被申请人指出,在中国港口,船舶到港后即可卸货;费用由港务局在收货人提货时间同收货人计算,乍浦港不会发生收货人未付费而使船舶遭到滞留的事情,申请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未付的费用是同卸货直接有关的费用。第一被申请人还指出,申请人在开庭时也说得很清楚,货物的好坏用肉眼可以分得一清二楚,由于港务局不与收货人合作,不同意在卸货时将霉变的与未霉变的货物分开,港务局应负全部责任。申请人可以利用金康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留置货物保护自己,而申请人没有这样做,损失应由自己负责。
  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不同意见,认为:
  (1)该轮于1996年2月14日抵达乍浦港时,船务代理公司没有将3套正本提单换成提货单给收货人,而只是给了两份提货单,2月15日才将全部三份提货单放给收货人,这并不影响卸货、提货或船舶的滞留,因为从该港的实际情况看,如果收货人已办妥卸货、提货手续,两份提货单项下的货物干2月14日开卸,无论如何在一两天内卸不完。事实是收货人自己不愿意卸货、提货,因为他们当时不接受两份提货单去办理卸货、提货手续。
  申请人指出,第一被申请人所称2月15日一切手续办妥是错误、不符事实的。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收货人在中国卸货港所需办理的一切手续仅仅限于换取提货单的话,这更是一种误解,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收货人取得提货单后,除了应到诸如海关、商检、植检等相应官方部门办理进口手续外,还应到港方按照该港习惯和要求办妥其他手续,如委托卸货、提货准备就绪通知、预交作业费或堆存费等,然后才能卸货、提货。根据定租协议的卸货条款,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不负责装、卸、积载或平舱费。因此,该轮在卸货港的滞留,特别是迟迟不能开始卸货,完全是由于承租人和收货人的人为因素造成的,收货人当时没有找好中国的国内买方,而且该货在中国的市场价格大幅下跌,收货人希望把该轮当做仓库用,该货的滞留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第一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未在卸货港行使留置权,这在本案中是毫无道理的,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成立,理由如下:
  (ⅰ)从本航次定租协议的商谈、签约过程看,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本意就是要求申请人放弃留置权,从而在最后正式签订的定租协议中取消了留置权条款。
  (ⅱ)事实上,卸港当时根本没有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尽管申请人当时也想留置部分货物,但基于乍浦港诸如仓库、存货等实际情况,尤其是该港通过内河运输直接疏运货物的习惯做法,港方不允许提供仓库用以留置和积压货物,因此留置权无法行使。此外,本案货物是廉价且易腐烂易生虫的木薯干,若在船上留置货物,一方面势必加重巨大的船期损失,另一方面货物本身也将日趋贬值,甚至最后连卸下、处置货物的费用都无法保障,故在船上留置货物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实际的。
  (ⅲ)本次运输中,对被申请人而言,申请人是出租人,但申请人又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并不占有货物。而对收货人而言,根据提单,申请人也不是承运人。因此,申请人不行使留置权在法律上是正确的。
  第一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的理由,认为:
  (ⅰ)第一被申请人由于是第一次将大宗商品卖给浙江粮油公司,故坚持收货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或银行担保提货,为保护卖方和船舶所有人的权利,第一被申请人不会放弃留置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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