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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2)转换提单的担保函和转换提单要求是由第一被申请人直接提给作为出租人的申请人的。
  (3)该轮的海运费是由第一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指示直接电汇给申请人的。
  (4)第一被申请人1996年2月14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传真,写明了如果有滞期费,也应向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收取。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定租协议中约定在中国仲裁并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对仲裁协议及域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人于1996年9月27日提起本案仲裁后,仲裁庭于1997年1月10日首次在北京开庭,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开庭前均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在开庭时,第一被申请人确认同意将争议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开庭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8日、5月5日、7月18日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答辩,第二被申请人于1997年1月22日、3月6日、4月19日、7月12日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答辩。以上情况表明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接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进行仲裁,因此仲裁庭有权对本案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是在1995年12月21日签订定租协议的,虽然当时中国已经成立了一些新的仲裁委员会,但这些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当时并没有权受理包括租船合同在内的涉外海事海商仲裁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表明了这一点。该《通知》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如果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原来就有权受理包括租船合同在内的涉外海事海商仲裁案件,国务院办公厅无须就此发出通知。该《通知》的内容,充分说明中国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在1996年6月8日以前无权受理包括租船合同在内的涉外海事海商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当事人在1995年12月21日签订定租协议时约定在中国仲裁,显然是指在有权受理该定租协议产生的争议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申请人于1996年9月2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进一步表明该定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是可以执行的。
  (一)关于装货港滞期和卸货港滞留损失的认定
  1.装货港滞期费
  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表明,该轮于1996年1月17日13:00时抵达印度尼西亚泗水港,1月17日13:00时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月17日16:30时开始装货,2月3日10:30时装货结束,共装载货物7671.243公吨。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由于该轮开始装货后只有2个舱口在装货,有3个舱口还在卸载该轮所载前一航次所载货物,直至1月19日才卸完,而且申请人同意边卸边装的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因此装货时间应从1月20日08:00时开始起算。对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虽然表明边卸边装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同意边卸边装的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尽管如此,仲裁庭认为,该轮在抵达装货港后,在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于1月19日没有全部卸完以前,不能认为其在各方面已准备就绪适于装载全部货物,因此装货时间从1月20日00:00时起算是合理的。但是,在计算允许的装货时间时,应从装货总数7671.243公吨中扣除1月20日以前装载的货物数量529公吨,允许的装货时间应为7.142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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