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1997年11月3日 北京)
申请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自称为第一被申请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新加坡××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FIXTURE NOTE)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9月2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下称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莲花山”轮在装货港印度尼西亚泗水港所发生的滞期费27510美元,及其自1996年3月1日至该款实际支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
2.油被申请人向其赔付该轮在卸货港中国浙江乍浦港发生的滞留损失82680美元,及其自1996年3月1日至该款实际赔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
3.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6456美元;
4.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完善立案手续后,于1996年10月17日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分别发送被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20天内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并通知被申请人同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在该通知中还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45天内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提出答辩。
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并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亦未同申请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高移风先生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仲裁庭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了组庭通知。
根据仲裁规则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于1997年1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并由秘书处于1996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了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7年1月10日在北京开庭,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参加了开庭,第二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参加开庭。开庭时,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再次确认同意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和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对仲裁庭所提问题的答复。庭后,申请人提出了补充申请人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了补充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
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中的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1条:“货物:袋装木薯干8000公吨,增减量5%由出租人选择。”
第4条:“受载期:1996年1月5日至1月12日。”
第6条:“运费:每公吨20美元,出租人不负担装卸、积载和平舱费用,装港、卸港各为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