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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ⅱ)船舶发生滞留时,第一被申请人曾告诉第二被申请人援用留置权条款提取一些货物,如果需要第一被申请人帮忙,第一被申请人可以立即卖掉这些货物,收到货物可以用以补偿滞留损失,而且货物不存在易腐烂、易烂和生虫的问题,也不存在日趋贬值导致连卸载、处置货物的费用都无法保障的问题;
  (ⅲ)浙江粮油公司已用提单换取了提货单,浙江粮油公司已经拥有货物,承运人也无法提货,当收货人延误提货造成出租人损失时,出租人可以留置货物以保护自己免遭损失。此外,第一被申请人也根本不知道谁是定期出租人。
  (二)关于本案定租协议项下承租人主体的争议
  申请人提出,本案定租协议是申请人同自称为第一被申请人代理人的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在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及代理权限至今仍然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船舶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否认其为该定租协议的承租人,认为其是从第二被申请人租进该轮的。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第一被申请人是专做木薯干买卖生意的,在其未正式和浙江粮油公司做该笔买卖时,浙江粮油公司提出卸货港为乍浦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到过乍浦港,故向第二被申请人询问乍浦港的情况,并且要求如果卸货港为乍浦港,则须是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的卸货率。第二被申请人几天后通知说,船方代表到乍浦港了解了情况,并且与乍浦港港务局进行了商讨,港务局可以接受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率,第一被申请人才决定做该笔买卖,并向第二被申请人租下该轮运载该批货物。第一被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所签的合约中,受载期为1月5日至1月12日,运费率为每公吨20.25美元,佣金为1.25%,装货港为泗水港,卸货港为乍浦港,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在卸货港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船到岸时一切进口文件和进口许可证必须办妥,如未办妥,每日罚款4000美元。为证明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船合同的存在,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于1995年12月22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传真,以及其于1996年2月9日付给第二被申请人的运费5369.86美元的支付传票及其支付该轮两笔运费合计147671.43美元的银行单据。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在该轮承运该批木薯干的业务往来中,第二被申请人是以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而且在争议发生后,第二被申请人一直在做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调解工作,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以下事实可以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代理人的身份:
  (1)定租协议是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代承租人签订的,在定租协议中使用的图章中注明“AS AGENT ONLY”。在签订定租协议前,第二被申请人得到了第一被申请人1995年12月18日传真的书面委托。签订定租协议后,第二被申请人将定租协议提供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除了装货率以外没有对其他条款提出异议,第一被申请人1995年12月22日传真中确认的每公吨20.25美元的运费率及1.25%的佣金回扣,与签订定租协议是保证第二被申请人的每公吨20美元的运费率基础上的3.75%的佣金利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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