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说被申请人随时有携款逃走的可能,这完全是凭空捏造。申请人能拿出任何证据吗?事实上,直到1994年11月,申请人通过××市检察院把×××从深圳抓到某地关押,×××携款逃走过吗?
申请人说合资公司数次偷偷搬迁,对具体地址毫无所知。事实上,申请方的人二月份还在合资公司上班,三月份因租房到期,仅搬过一次家,新地址上报了工商、税务和派出所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信纸头上也写的明明白白,申请方王××等也去过,怎么能说是偷偷搬迁?如果申请人对公司的地址毫无所知,1993年4月22日会议怎么能坐在一起协商呢?
申请人说曾求助于深圳公检法及仲裁庭,但均因标的小、地址不明和人为因素不能办理。请看,此案标的金额达几百万元,公检法有哪一家规定这样的标的太小而不办理呢?有何证明?至于说到仲裁庭不受理,本案现在不是正在仲裁吗?说仲裁庭过去不受理此案,有何证明?
×××作为港商,在中国的领土上依照中国法律办企业。在双方协商中,既没有动用司法机关,也没有用像申请方那样准备对我方要采取的绑架措施,仅仅是坐在宾馆的办公室里讨论商量问题和解决方法。假如甲方“已经以600吨硅铁入股”,他有什么本领能使甲方写出“经双方讨论协商,关于甲方应投入的股金,一致同意暂缓投入”这种否定甲方“已经以600吨入股”的话呢?只有一个解释,就是甲方从没有以600吨硅铁入股,协商会议时,甲方仍然不想入股。
2.关于申请人新提交的伪造的4·22协议
申请人在两次开庭之后,又提交了一份所谓经“×××伪造”的4·22协议。但究竟是“×××伪造”还是申请人伪造,大有可疑。
(1)人所共知,伪造文件的首要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取利益。但这份伪造的协议,却是站在申请人利益的立场上的。真的4·22协议写的是,“关于甲方应投入的注册资金问题,经双方充分讨论协商,鉴于前段合作存在的问题和不信任,一致同意暂缓投入……”,假4·22协议写的是:“关于甲方投入的注册资金问题,乙方认为暂缓投入……”。×××有什么必要把“一致同意暂缓投入”改为“乙方认为暂缓投入”这句仅表示乙方愿望的话呢?再看,真的4·22协议写着:“在甲方暂缓投股时期内,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不分利润……”。假4·22协议里,“不分利润”这句话没有了,变成了“乙方保证给甲方利润每吨人民币100元”。另外,真4.22协议第2条第3款是:“1993年6月30日首批给××公司的1000吨硅铁优惠价格每吨人民币3227.60元”,假4·22协议把优惠价格改为人民币3627.60元。实在令人可笑,甲方自己都表示不分利润,作为乙方代表的×××,却要伪造一份协议,硬要给甲方每吨再送100元利润。1993年6月30日首批1000吨硅铁价格甲方认可的人民币3227.60元,×××却要用伪造协议给甲方每吨增加人民币400元。难道×××已经傻到要为甲方的利润而冒法律风险伪造协议吗?
(2)人所共知,伪造文件的人,其目的肯定是为了向别人或有关单位出示。如果是×××伪造,郭肯定要出示这份假4·22协议。但奇怪的是,×××向仲裁庭出示的却是真的4·22协议(开庭时甲方已确认),并从未向人出示过(实际上他也根本没有)这份假协议,那么,他伪造这份假协议又有何用呢?
事实是,在1994—1995年,××市检察院关押×××并逼他承认甲方已以600吨硅铁入股时,×××多次以4·22协议条款说明,甲方没有600吨入股。当时××市检察院深知4·22协议内容,总是回避该协议,从未向郭进行核实。直到1997年郭被取保候审期间,××市检察院起诉处长宿××和郭谈话时,郭再次用4·22协议证明甲方未投资时,谈话人员才拿出这份假协议,问郭“是这份协议吗?”郭看后当即指出:这是伪造的,我从没签过这个协议。这个假协议和真协议内容、用纸、页码、参加人、签字人都不同,我要求进行鉴定,并追究制造伪证的法律责任。当时,起诉处长没再说话。×××在1997年以后向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都揭露申请人伪造4·22协议企图陷害×××的情况。还有,1997年给×××看时,上面并未写有“注:×××伪造”这几个字,这显然是申请人加上去的,以便造成是××市检察院认定×××伪造的假象。这种不经鉴定机关鉴定,便随意在所谓“证据”上胡写乱画的做法,只能说明申请人对举证的不负责任。
(3)这份伪造“协议”,有头无尾。在有双方签名的盖着××市检察院办公室公章的那一部分的上边,有一条横贯全页的黑条,显然是从哪里剪下后再贴上去的,经复印留下了明显的剪贴痕迹。这种经过拙劣剪贴制造的证据,竟也提交给仲裁庭,难道申请人不觉得太儿戏了吗?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是真的4·22协议,庭上有目共睹,申请人也已确认。陈述的内容,用的也是真4·22协议,这也有开庭纪录可查。
4.22协议是双方最高领导人参加共同制定的,申请人故意回避其法人代表×××参加,是何用心?协议上根本没有“草签”二字,申请人不顾事实的作这种篡改,用意何在?
协议签字后,吴××和×××共同到公证处公证。但询问之后,因双方嫌公证处收费高而没让公证处公证,都同意改为以双方互相发电报确认生效。因此,双方都互相发了确认电报。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所涉的争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立和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5条第2款和合资合同第
50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项下合资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