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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合金实业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1)上述几份验资报告,该事务所在1994年12月28日应某地检察院的要求予以注销。
  (12)合资公司的会计李××出示一份证据,系合资公司总经理×××于1992年9月8日手写“关于××公司的账目是根据我的意见做的,出现什么问题,由我承担责任。”证明其是根据郭的指示处理合资公司账目的。庭审时被申请人方的×××承认该纸条为其所写。
  (13)1994年3月23日,××市工商局×××分局致函合资公司,指出合资公司存在无场地、出资不足、停业一年以上至今未经营等问题,年检暂不通过。1998年11月19日,××市×××保税区管理局致函申请人,指出申请人至今仍无已向合资公司注资的证明(如验资报告等),在来函中也未表明现在是否对合资公司注资的明确意见。申请人承认收到上述函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申请人曾对上述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过异议。
  (14)1993年4月22日,在双方法人代表参与下,双方经协商达成4.22协议。该协议第1、2条约定:一关于甲方(即申请人)应投入的壹佰零伍万(元)注册资金问题,经双方充分讨论协商,鉴于前段合作存在的问题和不信任,一致同意暂缓投入。待今年十一月份召开的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再定。”“根据乙方(即被申请人)的提议及甲方认可,在甲方暂缓投入股本的时期内,合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等日常工作由乙方全面负责。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不分利润。”“原壹仟吨硅铁货款人民币贰百陆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壹佰万元,剩余壹佰陆拾万元分期支付。”“甲方向乙方分三期共提供出口75硅铁叁仟吨”,“九三年六月三十日,甲方首批交货壹仟吨,优惠价:3227.60元/吨。乙方除支付货款外同时支付原货款肆拾万元。八月三十日,甲方第二批交货壹仟吨,乙方除支付货款外同时再支付原货款叁拾万元。十月三十日,甲方第三批交货壹仟吨,乙方除支付货款外同时再支付原货款叁拾万元。以上三批甲方共计向乙方供货75硅铁叁仟吨。乙方共计支付给甲方原货款贰佰万元。剩余原货款陆拾万元和甲方代垫关税伍拾万零陆仟玖佰贰拾柒元肆角整,待第三次董事会(会议)讨论决定。如果继续合作,可作为甲方股本投入;如无合作可能,在解决合资公司问题的同时一并付给甲方。”当日,合资公司便汇付人民币1000000元给申请人。此后,双方当事人又履行了第一批交货及付款的义务,后两批没有履行,即合资公司共支付原货款人民币140万元。
  (15)1993年11月4日,申请人的销售科长王××致函×××,该函谈到:“你方欠我司170万元货款,希望尽量给我们还一些,以支撑我们生产不要中断,使我们的合作能继续下去。”
  (16)1998年10月28日,×××以合资公司名义委托××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字[1998]第119号验资报告”,称截至1993年2月2日止,合资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人民币1050000元。在“实际出资情况”中注明: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14日在香港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汇入美金400000元至×××保税区开发服务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支行6—161211144号账户,该款由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付款,扣手续费美金500元,×××保税区开发服务公司实收美金399500元,以暂收款记在“其他应付款——××公司”账户(记账凭证号银1—123号)。随后,于1993年2月1日以退款名义付款给××公司美金370000元(当日外汇牌价目100美元兑换人民币580元)折计人民币214600元,其中1050000元为缴付出资额,余1096000元为往来款。
  1.关于申请人是否已出资
  以上(1)和(2)说明双方确曾有过申请人以卖给合资公司的1200吨硅铁中的600吨货款顶替现金出资的约定,既然如此,申请人即应在由其起草的购销合同中写明以600吨硅铁的货款顶替现金出资,而不应写上“股金到位先付25%货款,其余货款一个月内必须付清”之类容易引起争议的字样。或者是,申请人在发现被申请人未将600吨硅铁货款转为其出资款和××市主管部门通知其应注资时,也有各种机会以各种形式通知被申请人或合资公司财务部门将600吨硅铁货款转为其出资款,并进而取得注资的证明。
  同时,仲裁庭也注意到,尽管双方当事人对1992年11月15日的购销合同的货款支付条款有不同的解释,但申请人对其同年12月份派人携带汇票和文件来深办理现金入资和验资的行为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而被申请人对其1992年12月20日向××市政府贸发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报告和其以合资公司名义委托××市××会计师事务所在1992年11月28日、1993年2月3日、1993年2月8日所出具的多份内容前后矛盾的验资报告也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因此,在4·22协议签订之前,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没有以现金出资的方式改变以600吨硅铁货款转为出资的方式。
  4·22协议的签订,明确地表明申请人对合资公司暂缓出资,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由被申请人全面负责,申请人1000吨硅铁的货款由被申请人有条件地分期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剩余的货款及关税共人民币110余万元先留置,视双方合作的情况再定。由4·22协议可见,申请人明知合资公司留置的货款和关税可以冲抵其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却不提出冲抵的要求,反而同意暂缓出资,说明申请人承认到1993年4月22日为止并未向合资公司出资。此后,由于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因双方合作的基础已经动摇而一直没有召开,申请人也没有以任何书面文件表明其继续合作及要求将货款转为自己的股本投入合资公司的意愿,反而在1993年11月4日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归还人民币170万元的货款。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并没有出资。
  但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截留合资公司1000吨硅铁的货款以及申请人为货物出口代垫的关税人民币50余万元的行为,无论是对合资合同还是合资公司与日本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来说,都是一种违约行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入资,并且对合资公司的资金周转和运作造成严重影响,对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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