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双方所签合资合同第51条,双方对执行合同如有分歧,本来可能通过友好协商或通过深圳分会仲裁来解决。但出人意料的是,1994年申请人完全背弃双方约定,采取突然袭击的手法,编造其已经向合资公司投入股金的谎言,向××市检察院诬告合资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股东代表)和副总经理×××(女)犯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市检察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偏听偏信,违法办案,不顾案件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都在深圳,按
刑事诉讼法应由××市检察机关管辖的规定,越权办案,于1994年11月21日出动8人(××市检察院3人,申请人方5人)将×××、×××二人强行押到某地关押(开始和以后一段时间就关押在申请人开办的××宾馆里,并由申请人派12人对郭、吴二人戴手铐昼夜监督)。将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的一切文件,均抄走带到某地,从始至终违反刑诉法的规定,不给扣押物品清单,也不让被扣押人签字。他们为了达到让申请人侵占合资公司财产的目的,在逮捕×××一个月后,便强制将××市检察院扣押合资公司的账册、支票、印章、原始传票,甚至将被申请人的印章、账册全部移交给申请人,使申请人得以进行种种非法活动。正是因为申请人是否向合资公司投入股金,关系合资是否真正形成,关系×××、×××能否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也关系到申请人是否有所谓股权权益,所以审讯时一直让申请人的吴××参加,审讯中翻来覆去逼供,要郭、吴二人承认申请人曾以600吨硅铁入股,不承认就拳打脚踢,连续几夜不准睡觉,甚至以枪毙相威胁。年近70岁的×××在被逼无路的情况下,虽曾一度违心承认申请人曾以600吨硅铁入股,但因为这不符合事实,在关押中及取保候审之后,即多次正式声明予以纠正。×××被超期关押达11个月之久,于1995年9月被取保候审,其后,××市检察院又违反关于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长达30个月不予解除。1995年7月26日,在×××被关押期间,××市检察院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便超越权限作出《关于××合金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处理决定》,将按协议由被申请人独自经营期间所购置的合资公司财产,全部认定为从未向合资公司投入股金的申请人所有,并据此要求有关单位办理了过户手续。1995年3月22日,申请人派科长吴××以搬家为名,对郭、吴二人住宅进行抄家,将全部生活用品价值40余万元席卷一空,至今下落不明。但是,谎言终究不能掩盖事实。此案经过近4年的多次申诉,在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亲自调查和过问下,直到1998年3月3日,××市检察院才不得不按照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对×××、×××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撤销了其1995年7月所作的《关于××合金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处理决定》。××市国土局已于1998年12月8日正式行文和公告,注销了已过户到申请人名下的三本房产证。但××市检察院抄查的合资公司的全部文件、来往函电、账册和公章,仍然扣押不还,这就是目前被申请人对某些重要证据难以向仲裁庭提供的原因。相反,仲裁庭在审查材料中肯定已经发现,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材料上,大多盖有××市检察院的印章。这说明,申请人可以从××市检察院扣押的文件中任意取用他们认为有用的材料,双方处于多么不平等的地位。
现在,申请人对其诬告给郭、吴二人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又把他们5年前向××市检察院诬告中,那套根本没有履行过的所谓“以600吨硅铁入股”的内容拿到了仲裁庭。但是,众所周知,向合资公司投资入股,必须有银行的资金往来和会计账册记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并向工商管理机关呈报。这些起码的材料,申请人都拿不出来,即使在××市检察院的强行干预下,××市××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致××市检察院的第026号函中也说:“××公司(即合资公司)账册中截至1994年12月24日,没有××合金厂(即申请人)的投资记录……仅反映甲方(即申请人)对××公司拥有债权记录。”申请人拿不出其向合资公司入股的基本证据,仅凭自己根本没有履行的两次董事会纪要,就硬说自己入了股,并且反说被申请人侵占了他的投资权益。是非公道,相信仲裁庭自有明鉴。
(二)申请人为了达到占有合资公司财产的目的,除了编造事实、说自己已向合资公司投股外,还编造谎言说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向合资公司注入资金,这完全不符事实。
按照中外合资有关法律规定,合资公司注册后的3个月内,各方投资应不少于各自认缴出资额15%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向合资公司投入港币20万元,占应出资额的19.04%,这在申请人无一分钱投入和未开展营业的情况下,是公司办公楼租金、交通、工资、食宿等各项花费的惟一来源(每月约人民币5-6万元)。正因为如此,第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中曾写有“对香港×××公司在经济上的支持表示感谢”。被申请人投入资金的具体情况,不仅财务账目上的“实收资本”中有记载,而且会计给被申请人开有收据。但这些账册和收据,均被××市检察院抄走,至今不还。
1994年11月,被申请人先拿港币15万元,又从江西汇来港币8万元,共计港币23万元,换成人民币后投入合资公司,用于归还中行贷款(见合资公司账册)。同年12月,被申请人又拿港币现金20万元,存入合资公司账户,作为合资公司的业务开支(见银行存款记录),以上用港币共投入63万元。此外,从合资公司成立到1994年11月,合资公司在被申请人经营的两年4个月中,被申请人共投入经营综合费约人民币150万元,按4.22协议,这些费用申请人一分钱也不承担。按4.22协议第3条第4项规定:“从本协议签字之日后,××公司新投入的资金及购置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据此被申请人在协议后购置了大量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