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以4·22协议系吴××和×××草签、未经公证为由主张4·22协议并没有生效。仲裁庭注意到,签订4·22协议时,双方的法人代表均在场并知晓此事,协议尽管没有公证,也没有按法律规定报批,但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申请人也承认通过4·22协议收回了1000吨硅铁中的人民币140万元货款。因此,仲裁庭认为,4·22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2.关于被申请人投向合资公司的资金能否认定为出资
依据被申请人的答辩,被申请人认为除了先后投入的港币63万元和经营综合费约人民币150万元,可证明其已向合资公司出资外,其投入合资公司用于验资的美金37万元,是其账上的钱,属其所有,而且××市××会计师事务所也据此进行了验资,并得到主管部门的确认。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但认为被申请人自称已投入的港币和人民币并未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不能作为其出资。实际上,被申请人也是以美金37万元作为验资依据的,因此,仲裁庭仅就验资报告中作为被申请人出资的美金37万元进行评论。
仲裁庭认为,从形式上看,被申请人投入合资公司的美金37万元,是其履行与株式会社××炉材工业所所签合同得到的货款,而且是从其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美元账户汇到×××保税区开发服务公司,然后再转到合资公司,似乎属其所有。××市××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和会计凭证,也认定此美金37万元是其自有资金,并依此出具(1993)第032号和(1998)第119号验资报告。问题的关键是,被申请人投入合资公司的美金37万元是不是真正属其所有并有权支配的资金。
被申请人承认,其卖给株式会社××炉材工业所的1000吨硅铁,就是根据申请人与合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从合资公司取得的,并以合资公司名义向日本发货,而且已从株式会社××炉材工业所收取美金485130.55元。在此情况下,根据合资合同第17条的规定,合资公司委托其代为销售货物所取得的货款,在扣除其应得利润和应支付的费用后,也应全部返回合资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销售收入。而且也应以此收入偿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合资任何一方均无权以此作为自有资金向合资公司出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株式会社××炉材工业所已向其支付上述货款后,已将合资公司应得的货款如数返回合资公司,并用于偿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进账单和美元对账单却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其中的美金37万元作为自己认缴的出资。××市××会计师事务所也是据此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3条关于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的规定,被申请人正是利用以合资公司名义取得并属于合资公司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系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出资。
综上所述,虽然被申请人没有出资,构成违约。但是,申请人同样没有出资,也是违约方,而不是守约方,无权以守约方的身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中的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和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不予支持,并对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依法和依合资合同的规定缴付出资,加上双方发生争议后长期得不到解决,致使合资公司从1995年起已停止营业,双方已失去继续合作应有的信任,合资公司实际已不可能再继续经营下去。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终止合资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仲裁庭考虑到,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双务合同,缔约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和章程承担了设立一个新的企业法人并由双方向这一新的法人共同出资的义务。合资公司一旦成立,就要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对社会上各种法律主体承担义务,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视股东的出资义务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本案所涉合资公司自1992年8月31日成立至今,已存续7年多,仲裁庭根据以上法律精神,认为在裁定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时,合资双方必须将合资合同规定的双方出资额一次性投足,以供合资公司在清算时借此向社会承担责任。鉴于合资公司尚拖欠申请人硅铁货款及关税人民币1706927.40元,而此拖欠实质上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仲裁庭决定此欠款中的人民币1050000元作为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以供清算,另人民币656927.40元作为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债权。
鉴于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并未出资,同时被申请人截留合资公司的硅铁货款,因此,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应向合资公司支付美金181034.48元(按当时外汇牌价100美元兑换人民币580元折算,人民币1050000元折合美金181034.48元)作为其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同时被申请人还应就该笔出资自199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缴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另外,被申请人还应向合资公司偿还截留的货款美金78000元(448000-370000=78000)和关税人民币506927.40元,并按年利率8%自1993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利息,以上五笔费用一并作为合资公司的财产以供清算。在清算中被申请人若另有投入将视作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