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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合金实业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经营合金实业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2月9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7月6日签订的《中外合资××合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前述合资合同的争议案。
  本案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本案申请人于1998年12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后,按时作了答辩。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前述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3月9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4月13日在深圳分会所在地开庭,后因故改为1999年4月19日开庭审理。1999年4月19日和20日,仲裁庭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按时出庭。申请人向仲裁庭进一步陈述,被申请人作了进一步答辩,仲裁庭就有关事实和证据作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补充提交书面材料。
  仲裁庭为查清有关事实,决定于1999年6月18日第二次开庭,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均按时出庭,作了补充陈述和答辩,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7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约定在××市×××保税工业区成立“中外合资××合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万元。投资总额如何筹集,合资合同未作约定。注册资本约定各占50%,以现金出资,被申请人出资的人民币105万元,按当日牌价折换美元投入。双方的出资分三期同时缴付,第一期出资人民币63万元,在工商注册登记后3个月缴付;第二期出资人民币73万元,在工商注册登记后6个月缴付;第三期出资人民币74万元,在工商注册登记后8个月缴付。合资合同经××市×××保税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于1992年8月10日以××保委企复[1992]40号文批准后,合资公司于1992年8月31日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合营期限为十五年,自1992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经批准的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申请人派出)、副董事长×××(被申请人派出)、董事×××、×××(均由申请人派出)、×××(被申请人派出)。合资合同总经理为×××、副总经理为×××、×××。
  合资合同还约定:
  1.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黑色、有色、炉料、铁合金系列产品及开发研制新产品(受出口许可证限制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第7条)。
  2.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第50条)。
  3.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第51条)。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一)确认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投资权益人民币105万元。
  (二)终止合资合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因其未依约向合资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和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诉称:
  1992年8月12日、1992年10月5日,合资公司分别召开了第一、第二次董事会会议,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9条第2项和第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5条均明确约定申请人的应缴股本人民币150万元(含应认缴的注册资金105万元)以申请人发给合资公司的1200吨硅铁中的600吨货款直接入股,并由合资公司总经理×××负责办理。
  1992年11月15日,根据董事会决议,申请人与合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申请人向合资公司供出口硅铁1000吨,单价(人民币)2600元/吨,共计货款人民币260万元(按董事会决议,其中600吨硅铁货款人民币156万元作为申请人的认缴股本金)。同时,合资公司与株式会社××炉材工业所就同一批硅铁签订了出口合同,并约定在日方收到货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美金44.8万元。同日,为了达到日方货款付至香港并截留部分利润的目的,×××代表被申请人就同一批硅铁1000吨与日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单价为CIF495美元/吨(此1000吨硅铁中的600吨货款同样为申请人应缴注册资本)。出于上述目的,×××与日方实际履行了第二份合同,日方收到货后7日内一次性将货款美金485130.55元付至被申请人在香港中国银行账户。
  1992年12月28日,根据“外汇调剂协议书”,被申请人将日方所付货款中的美金40万元付至××市×××保税区开发服务公司用于调汇,并出具委托书由该公司将美金40万元调汇后付至合资公司(此笔美金40万元含申请人600吨硅铁作价人民币156万元的认缴注册资金,余款为应付申请人的硅铁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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