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2条第3款是为保护所谓“先使用权”而设置的,其历史上的起源是有名的“梭罗信件”,对于本案而言,合营公司是否符合有先使用权的先使用人条件,尚存疑问,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2条第3款是否适用于本案的合营公司,也尚存疑问。由于这个问题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予审理,也不作出解释。然而,仲裁庭应明确指出,即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2条第3款适用于本案的合营公司,那么合营公司也仅仅只能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原有范围”内使用该技术。本案的合营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8日(即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而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1月4日,相间仅仅27天,合营公司的“原有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即使合营公司已经有所生产,那么它的生产规模是远远小于合同规定的年产5万吨及以上的,而其销售市场更是接近于无。而且,正如被申请人在上述陈述中所声称的,它有权“向他方转让”,如果被申请人不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而却把专利权多方地许可给他人,甚至许可给合营公司的竞争者,合营公司必然会被置于市场竞争的极为不利的地位,事实上必然不但扼制了合营公司的发展,甚至有可能使它难以生存。所以,被申请人的上述陈述里所说“达到××公司生产经营目的、规模”等等,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申请和获得了专利权而无法实现。专有技术的最为关键的特征在于它的秘密性,专有技术之所以有价值,也在于它的秘密性。可是,在这项专有技术被申请专利权以后,由于其技术内容已以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方式向公众公开,它就失去了秘密性,也就不成其为专有技术,技术的价值从原来依托于其秘密性转化为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的特权。由于专利权在被申请人手中,所以,这项技术的价值就因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的特权而回到了被申请人的手中。
至于技术的价值从依托于其秘密性转变为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的特权,即被申请人所称非专利技术转变为专利技术后,其价值是否会“大大增加”,这是个专门问题,仲裁庭在这里不作解释。仲裁庭只是指出,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最后决定于双方的谈判,价值可能上升,也可能下降,也可能不变,但一般不会“大大增加”。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这《
专利法》第
45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据此,仲裁庭认为,由于合同规定所转让的技术有了专利权保护,而专利权人不是合营公司而是被申请人,合营公司从1993年11月4日起处于如下的为难境地:
1.它使用这项技术来生产、销售这种产品是非法的,是随时可被被申请人追究其侵权责任的,即使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2条第3款,也仅仅只能在对合营公司的生存发展毫无意义的极小、极低的“原有范围”之下。对合营公司的生存、发展形成致命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