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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企业因专有技术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五)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按投资比例承担30%的亏损。仲裁庭认为,这个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清算过程中遵循和实施。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20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因被申请人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因此,对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仲裁庭考虑到被申请人由于没有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而被认定为已单方面撤回其投入,但合营公司确实使用了这项技术用于生产,被申请人没有指责合营公司侵权。因此,仲裁庭建议,在专利权确已转让给合营公司的前提下,在清算中可以考虑由合营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适当的技术使用费。鉴于在技术转让中,技术使用费的公认的基本原理是使用技术的收益分享,仲裁庭建议技术使用费可参照下列公式估算:
  本年的技术使用费=(当年实际产量/5万吨)×(15万美元/20年),以美元计。
  (七)申请人将合营公司部分设备拆迁外地及其他问题
  仲裁庭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没有通知仲裁庭和取得仲裁庭的同意,把合营公司的部分设备拆迁到外地,虽然申请人作了是为了减少损失的解释,但无论如何其单方面拆迁设备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必须在合营公司清算之前将拆迁的部分设备依拆迁前的状况,完整无损地如数交还给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
  同样,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占用的或其他为被申请人所控制或处理的合营公司的财产,也必须按使用、占用、控制、处理前的状况,完整无损地如数交还给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
  (八)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认为,鉴于被申请人长期拒绝转让专利权,实际上是没有对合营公司投入任何注册资本,因此,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予驳回。
  (九)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本诉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反请求的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的律师费等等仲裁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书裁决之日起的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把专利权转让给合营公司,使合营公司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以中国专利局公告该项专利权转让之日为被申请人出资到位之日。
  (二)终止本案合营合同,合营公司应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清算。
  合营合同的终止和合营公司的清算应自被申请人执行了本裁决的第(一)项裁决的由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并由中国专利局公告以后的30天内开始。在清算中,已经由被申请人转让给合营公司的专利权,作为合营公司的资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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