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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企业因专有技术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经营企业因专有技术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7年7月28日)


  问题的关键是,在双方谈判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权,并且该技术最终获得了专利权,专利权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专有技术所依托的技术秘密性被专利权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揭示公开,失去秘密性的专有技术已不成其为专有技术,可见被申请人投入合营公司的专有技术在获得专利权后又回归了被申请人,等于被申请人将投入合营公司的出资单方面撤回了。因此,被申请人未将获得的专利权技术转让给合营公司,属于抽回出资。
  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合营合同的过程中均意识到申请专利权后出资的法律问题,为此,双方签订了“专有技术”协议,该协议规定得十分清楚:“被申请人技术作价投入合营公司后,该专有技术的配方、工艺、生产制作技术归合营公司所用,未经合营公司董事会同意被申请人不再转让给第三者。该技术的专利申报权和专利所有权归合营公司。本合营公司范畴内的技术已由被申请人申报专利的,一并作为被申请人投入归合营公司所有。”
  据此,仲裁庭在详细、清晰、准确地分析本案专有技术出资的实质之后,依照双方的约定作出了裁决:被申请人应把专利权转让给合营公司,使合营公司成为该技术的专利权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北京市某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10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1997年1月1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开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申请人针对其反请求提交了答辩。
  1997年5月9日,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后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1日签订了《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合营合同规定:申请人以现金出资折合35万美元,被申请人以专有技术出资折合15万美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总投资为60万美元。双方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20天内全部缴足。被申请人负责办理合营公司的报批、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申请人负责在中国境内推销合营公司30%的产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由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附属协议文件包括:技术转让合同、销售协议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和附件均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的审批机构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合同规定了违约条款。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兼合营公司董事长杨某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专有技术》(标注签订日期为1993年9月1日)中规定,被申请人技术作价投入合营公司后,该专有技术的配方、工艺、生产制作技术归合营公司所有,未经合营公司董事会同意,被申请人不再转让给第三者。该技术的专利申报权和专利所有权归合营公司。本合营公司范畴内的技术已由被申请人申报专利的,一并作为被申请人投入归合营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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