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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企业因专有技术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营合同于1993年9月22日获得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同年10月8日,合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11月8日出具的第一次验资报告载明:申请人于1993年11月8日之前向合营公司投入资本共计205072.52元。1994年3月10日出具的第二次验资报告载明:申请人于1994年3月4日向合营公司投入15万美元。被申请人的投资根据合同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以专有技术折合15万美元入资,并验证确认合营公司50万美元投足到位。
  被申请人投入的“专有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1月4日,1995年10月15日,获得了专利权,并授予专利号。
  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及被申请人专利权转让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如下:
  1.根据合营合同和合同附件“专利技术”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入资义务,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2.要求终止合营合同,依法对双方依照合营合同规定投资人股的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清算。
  3.要求被申请人对合营公司的债务按30%的投资比例承担亏损,约计30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约计200万元人民币(以会计师事务所报表为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是:根据合营合同,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因不履行合营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以专有技术的出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主要论点如下:
  1.关于“专有技术”附件。
  申请人称:“专有技术”附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该附件属于合营合同的一部分,附件中规定的专有技术与被申请人申报的专利相同。
  被申请人称:“专有技术”附件是在合资改合作的背景下,作为合作合同的附件签订的,双方签订合营合同时并未签订“专有技术”附件,而是合营合同批准后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签字日期与实际不符,不是合营合同的附件。该附件完全具备合营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协议”效力。签订“专有技术”附件目的在于使合营公司顺利通过验资。“专有技术”附件有关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未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批准,尚未生效,同时上述约定也未向专利局登记,也不能生效。被申请人取得专利权从未拒绝将其转让给合营公司,暂时未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是因为合作合同未正式批准。
  申请人又称:
  双方在1993年11月签署的合作合同,主要考虑以下的两个因素:
  (1)将合营公司10%的利润分配给香港××有限公司,以作为本项目中方的中介费用。
  (2)考虑合营公司全部资金为申请人投资,且合营公司已借款300万港币,为减少风险,申请人拿出10%的分配比例补偿被申请人,将合资改为合作,以提前收回所投资金和所借的资金。该合作合同在政府部门审批时提出,合营外方的出资方式必须包括资金形式,因香港××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不符合规定,该合作合同未被批准,双方继续执行合资合同。1995年5月,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合同,再次办理合资改合作的注册手续。因此,合资改合作与“专有技术”附件(注明日期为1993年9月1日,仲裁庭注)毫无关系。
  2.关于双方的出资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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