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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企业因专有技术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根据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双方出庭人员对仲裁庭提问的回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确认经中国专利局授予被申请人以专利权的技术同被申请人作为出资而提供给合营公司的技术,在内容上是完全一样的。仲裁庭研读了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确认被申请人作为出资的技术与被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技术是完全一样的。
  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投入合营公司的技术是具有专利权的,因此,在审定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其技术出资义务时,不可避免地必须考虑被申请人被中国专利局就这项技术授予专利权这一事实的影响。
  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合同的第五章和第七章均规定被申请人是以专有技术作价15万美元作为对合营公司的出资。然而,被申请人将该项技术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情况就起了根本性的变化。
  仲裁庭为引起对这一严重问题的注意,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曾经就此提问。对于仲裁庭的提问,被申请人在其“最终陈述”里作了如下答复:
  “1.我方在我方技术发明尚未取得专利权前,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技术合同法》,有权将该技术作为专有技术提供给合营公司使用。
  “2.我方在合营公司合资合同中只是承诺向合营公司提供达到其生产经营目的、规模所需的专有技术。如此承诺,并不影响我方自己使用或向他方转让该技术,并不影响我方获取该技术的专利权。
  “3.我方获得该技术专利权以后,根据《专利法》第62条规定,合营公司因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该技术,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并不存在侵害我方专利权问题,我方所获专利权对合营公司依据合资合同使用该技术并无任何妨碍。
  “4.我方拥有、提供给合营公司的技术,在我方取得专利权后,由非专利技术变为专利技术,对我方来说,作为专利权人,价值大大增加,但对合营公司来讲,因为还是同样技术,同样使用,价值并没有因此改变。”
  仲裁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上述陈述,显然,被申请人对专利、专有技术等等存在着一定误解。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陈述中,只有第1段的陈述是正确的,但是其第1段的陈述只有在被申请人未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而现在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已经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那么问题就在于被申请人的第2、3、4段的陈述。众所周知,在技术已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转让专利权而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与方法,都构成侵权。被申请人没有在它的上述陈述中作出它保证不向合营公司追究侵权的表示,而只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认为合营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技术。
  仲裁庭必须指出,被申请人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其实是指该条的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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