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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企业因专有技术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根据合营合同的规定,在1994年3月前向合营公司投入资金35万余美元,完全履行了入资义务,并取得了合营企业的出资证明。
  根据合营合同规定,被申请人的出资仅以专有技术作价15万美元入股,并保证本合同规定的技术全部转让给合营公司,由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指出:该项专有技术在合资前,已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过专利。为此,双方在签合同的同时,签署了专有技术(附件),其中规定:“专有技术的专利申报权和专利所有权归合资企业,本合同范畴内的技术已由甲方(被申请人)申报专利的,一并作为甲方投入,归合资企业所有”。申请人曾要求签订正式的专利转让文件,办理专利转让手续,被申请人表示转让手续需在专利批准后方可办理。但被申请人采取欺瞒的做法,隐瞒了专有技术已被批准为专利技术的事实。1996年5月,申请人偶然发现申报的专利早已于1995年9月获得批准。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办理转让手续。因此,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取得出资证明,其投资并未真正到位。
  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入资义务。被申请人与合营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且专有技术附件完全具备合资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协议”的效力,可使合营公司在法律手续上取得所需技术作为被申请人技术已投入的凭据,其效力已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所确认。
  专有技术作为非专利技术成果,处于秘密状态,也不可能有什么所有权证书,也不存在变更所有权问题。是否签“技术转让协议”、是否通过验资也只是形式,关键是看是否实际提供,达到规定标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已提供了技术。此外,合营合同没有具体规定技术投入的验收方法,×××科委对被申请人的技术鉴定可作为对被申请人投资义务的验收。
  申请人故意混淆“转让专利权”与“转让专利技术”的区别,无理指责被申请人未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就等于未转让“专有技术”,就是未履行入资义务。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因此,我方无需再与合营公司签订协议。被申请人允诺合作合同批准后,将其技术专利权投入合营公司。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对其投资人股的技术在获得专利权后,如拒绝按合同规定将其转给合营公司,将使合营公司丧失对其技术的专有的权利,则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所进行的投资是有效的。对此,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被申请人获取该技术专利权以后,根据《专利法》第62条规定,合营公司因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使用该技术,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并不存在侵害被申请人专利权问题。
  3.关于合营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及亏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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