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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企业因专有技术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由于技术内容已因申请专利而被公开,技术已经不再是什么专有技术,其价值的依托是专利权,是在被申请人手上,等于是被申请人撤回了他的出资。
  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在专利申请之日,即1993年11月4日自行单方面撤回了它对合营公司的出资,使合营公司处于生存危机,对此被申请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明确表示,除非改合资为合作,否则被申请人不转让专利权。仲裁庭必须指出,改合资为合作,不是本案仲裁所应解决的,但既然是合资,专利权是否转让,则是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其出资义务,把撤回的投资重新投入。由于技术的价值15万美元已依托于专利权,因此,惟一解决的途径是由被申请人对合营公司作出专利权的许可或转让。
  仲裁庭注意到,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双方的出庭人员都向仲裁庭明确表示,双方所考虑的是专利权的转让,不是许可。
  仲裁庭注意到,“专有技术”附件第5条第2款有如下约定:“上述技术的专利申报权和专利所有权归合资企业,本合同范畴内的技术已由甲方(被申请人)申报专利的,一并作为甲方投入,归合资企业所有。”
  仲裁庭认为,上引文字就是双方在考虑技术的专利权问题的情况下,对解决合营公司必然会面临的为难境地而约定的解决途径。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一再声称,“专有技术”附件是为应付验资而签订的。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陈述是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的陈述确实证明,如果不转让专利权,认定被申请人的出资必然会发生困难。因此,仲裁庭认为,×××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3月10日的第二次验资报告中所称“50万美元投资到位”中的被申请人的投资到位必须以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转让专利权为前提。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一再声称,“专有技术”附件1993年9月1日是倒签的。对此,申请人也是确认的。仲裁庭认为,由于在合同谈判、签约时,被申请人已经在办理专利权申请事宜,双方都会预见到将要出现的问题等等,因此,把“专有技术”附件的日期倒签同合同的签订日期相同的1993年9月1日,只能理解为双方表达了“专有技术”附件的约定同合同同时成立与生效的意思表示。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还一再表述,“专有技术”附件是杨××代表合营公司同被申请人签订的,所以,是不同于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文件。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其全文,仲裁庭认为从其文字上所使用的‘甲方’、‘乙方’、‘合资公司’等词,显然杨××是代表‘乙方’,即申请人,同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同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一样的。同时,仲裁庭还必须指出,正由于“专有技术”附件是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所以,它不是本案合同第15条所规定的应由合营公司同被申请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
  据此,仲裁庭认为,“专有技术”附件只能是本案合同的附件。以上所述都明确说明,被申请人早已承诺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而承诺是不得翻悔的。
  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按照它在“专有技术”附件里作出的承诺,将ZL××××××号“一种××××××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权转让给合营公司,已经构成单方面撤回出资和翻悔承诺的严重违约。
  据此,仲裁庭认定,支持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裁决之日起的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把专利权转让给合营公司,使合营公司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以改正其单方面撤回出资的行为和实现其承诺,并以中国专利局公告该项专利权转让之日为被申请人出资到位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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