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四张,号码为:04235080、04235081、04235082、04235359,上面注明“转厂”,收货单位为“深圳市××区××镇×五金塑胶厂”,“由××镇××五金(塑胶)厂转入”,计有18种机器设备,价值港币298550元,每张报关单均盖有深圳市××区××镇×五金塑胶厂印章及深圳市××区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并有××海关的审单批注“××海关转厂(2)”。
2.新贸加工合同核销表:上面注明企业名称“××五金(塑胶)厂”,剩余原辅料数量32618公斤,价值港币70176元,“剩余原料转入新合同”,表上盖有××五金厂和深圳市××区外经服务公司的印章,××海关在意见栏批注“同意转2科办余料转厂”。
3.1997年12月29日报核的合同核销申报表:报核单位××五金厂,重点商品名称为啥纸,进口量8920公斤,重点商品余料金额合计港币133800元,海关审核意见“初审”栏注明“建议核销(终止),余料待转”,“科长”栏批复“何意结案”。
综上,申请人在××五金厂被转移、搬走至×厂的部分设备和剩余料待转财产经海关核定的价值共计为港币502526元,此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
(六)证据表明
1997年10月28日深圳市××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1997]×法房初字第××号):1.确认××(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与××镇××村委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即被申请人)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书”和“补充租用厂房合同书”(该合同项下的厂房为本仲裁案来料加工实际使用场地——仲裁庭注)无效,××镇××村委和被申请人将已付购房款及利息退还××(中国)实业有限公司;2.××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将占用厂房期间的房屋使用金(从1992年3月1日计至搬离厂房之日止,以每月8元/平方米×2478平方米=19824元人民币)支付给××镇××村委和本仲裁案被申请人,××(中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8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实业有限公司和本仲裁案申请人就深圳市××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作出(1998)深中×终字第××号判决书:维持××区人民法院上述第一项判决,同时认定本仲裁案申请人未向××镇××村委和本仲裁案被申请人购买厂房,其与本仲裁案被申请人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产生的纠纷与该法院诉讼案无关,采信本仲裁案申请人撤销其在该诉讼案中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请求,占用厂房期间的房屋使用金由××(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付给××镇××村委和本仲裁案被申请人。
上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依照来料加工协议书的约定提供有上盖的厂房800平方米、无上盖的场地200平方米。来料加工使用的厂房和场地实际上是由据法院判决支付房屋使用金的××(中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来料加工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规定:“甲方(即被申请人)提供的厂房及生产用地应由乙方(即申请人)以每月按固定工缴费港币6400元通过中国银行结汇给甲方。”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固定工缴费的对价,是被申请人提供来料加工的厂房和场地。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提供厂房和场地,因此,被申请人无权收取以厂房和场地为对价的固定工缴费。
证据还表明,1997年由××五金厂与C先生签订的深××终协字(97)××号“终止协议书”第二条写明:通过来料加工协议签订的生产合同的工缴费已结清于1997年9月份,双方债权债务已清。仲裁庭注意到,除了固定工缴费外,来料加工协议书还规定有用于支付工人的工缴费(即加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该“终止协议书”所指的工缴费属于或包含有固定工缴费。申请人提交的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的有关工缴费港币71617元、人民币35093.72元的单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固定工缴费。另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至1997年3月13日一直在缴交固定工缴费。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1994年6月1日以被申请人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中约定:“厂房已转让给乙方(申请人),无需交厂租。乙方所结汇的固定工缴费港币6400元(是协议上所需的一种形式),实际上结汇过来后的固定工缴费,将全部退回给乙方。”该“补充合同”表明申请人在1994年6月1日前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固定工缴费,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1994年6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后,已将1994年6月1日前的固定工缴费退回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回的工缴费自1992年3月13日计至1994年6月1日止,按26个月计算共计港币166400元。
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即被申请人未提供厂房场地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人民币512000元(按每月8元/平方米自1992年11月13日计至1998年3月31日,并要求计至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时止),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依据上述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而提出此要求,但实际上申请人并未支付人民币512000元用于租赁厂房,申请人和××(中国)实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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