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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注意到,“来料加工协议书”第4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派出厂长、财务会计、仓管人员负责工厂的管理及财务管理”,被申请人实际上已派出厂长A女士对××五金厂进行管理,××五金厂的上述行为均由A女士本人直接所为.被申请人作为本料加工的合作一方,对上述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规定: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和设备均属海关保税货物,均应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作他用。《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也规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方作为实际负责来料加工的一方,应对处于海关监管下和被申请人所控管的厂房场地内的进口设备和物料承担保管责任,应对未经申请人同意或未经海关批准所发生的将来料加工进口设备和物料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的行为及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通过上述行为,背着仲裁庭,将申请人的部分设备和原材料转移、搬走,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直接干预了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
  (3)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与办理终止协议书及核销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仲裁庭认为,据前所述,被申请人与C先生已向合同审批机关、海关等部门办理了终止来料加工协议书的手续及有关核销手续,因而,该部分请求已无作出裁决的必要。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后半部分提及的:如果因被申请人行为造成申请人在××五金厂价值为港币6351595.41元的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模具、存货等)灭失的,则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赔偿港币6351595.41元给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因申请人没有提供××五金厂停产时尚有的机器设备、模具、剩余物料、存货的名称、价值、数量的确实证据,因而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请人在××五金厂的资产是多少、价值是否为港币6351595.41元。以下细析之: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提出的固定资产损失港币3245265.73元,其中包括家具、小型设备、厂房设备、机器、厂房建设、装修、办公室设备、模具设备、汽车等项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均为申请人自制表格列明以上物品及其价格,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已经海关进口到××五金厂,更不足以说明上述物品因被申请人的作为而被转移或灭失,其中港币150000元的用途是说明代××(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买汽车用。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说服仲裁庭支持其请求。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提出的存货损失港币2862534.66元是基于申请人提供的于1997年1月31日经盘点存放于××五金厂的财产而计算出来的,该盘点财产记录表的制表人栏上的签名字样为A等人。但被申请人来函称:记录表上的签名全部不是被申请人的人员所为,其中A不是其本人签名上等人则是申请人聘用的人员,是否其本人签名不得而知。仲裁庭将该记录表以及A的亲笔签名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记录表上A的签名,不是A本人所签字。因此,仲裁庭认为,该盘点表不足以证明其上所列的存放于××五金厂的财产的灭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提出的申请人为××五金厂订做的模具损失港币243795.02元,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模具仍存于××五金厂并由被申请人配合C先生转移灭失,因而,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该部分请求。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二项的实际损失港币369978.44元,包括机器设备折旧费、搬运费、机器设备的利息、供机费用、工人工资、差旅费等六项,其中机器设备折旧是基于仲裁请求第一项的固定资产而计算出来的,因前述固定资产损失没有得到满足,因而其折旧费也不能得到满足;至于机器设备的利息、供机费用等项,申请人向仲裁庭解释不清;而搬运费用和工人工资(包括申请人在香港写字楼聘任员工的开支和在国内聘保安人员在××五金厂看厂的开支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香港的开支不应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而另一些证据也不足以让仲裁庭支持其主张;关于差旅费,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单据证明其损失。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二项的间接损失港币1790575.75元,其中包括申请人需重新制作模具的损失港币1342800元和飞机费港币447775.万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得到满足。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设备、物料被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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