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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3月2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经济发展公司于1992年3月13日在深圳签订的“协议书”[深××协字(1992)第××号]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5月2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7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上述协议书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9月2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7年12月9日开庭审理,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开庭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依时出席。仲裁庭在宣布开庭前,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开庭时,申请人当庭向仲裁庭提出作出“中间裁决”的请求。
  1997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关于请求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的申请书”。1998年1月13日,仲裁庭作出了“中间裁决书”。
  1998年3月3日、3月24日,申请人又分别向深圳分会和仲裁庭提交了“紧急情况报告”以及××五金塑胶厂给海关的申请报告、海关的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等。
  1998年4月14日,深圳分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变更、放弃和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申请”。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8年3月24日、1998年6月8日在深圳又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依时出庭。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陈述,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三次开庭后,仲裁庭根据案情的进展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用品盘点记录表”上四份A女士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之后,深圳分会秘书处将鉴定结论转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评论,双方均未作答复。
  仲裁庭根据本案审理的必要,向深圳分会秘书长两次要求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时间延长。经深圳分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9年3月26日。
  1999年3月26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3月13日,以申请人××塑胶有限公司(1993年12月14日改名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为乙方,以被申请人深圳市××经济发展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深××协字(1992)第××号“协议书”(下称来料加工协议书)。该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来料加工五金塑胶制品业务,进行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主要内容:
  第一条,甲方责任:提供有上盖的厂房800平方米,无上盖的场地200平方米,生产工人40-80名,在协议有效期内代乙方加工生产上述产品。加工产品交回乙方复出香港或其他国家;提供现有的水电设备供加工生产之用。如需新安装水、电设施,其设施及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来料加工有关业务的进出口手续;负责派出厂长、财务会计、仓管人员,负责工厂的管理及财务管理。
  乙方责任:不作价提供加工、生产产品所需的设备,分批运抵甲方工厂。设备价值约港币3500000元,其产权为乙方所有。协议期限结束,如乙方不继续加工,全部机械设备可退回香港或者其他国家;不作价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物料;……乙方不作价提供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料等监管手续费,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二条,第一年乙方来料加工塑胶五金制品800000公斤,甲方的加工费约港币450000元……。
  第三条,试产(培训)期为三个月。在试产期内,工人每人每月工缴费暂定港币460元。乙方如确定要赶货加班,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工人加班的加工费除按正常的加工费定额支付外还需另加津贴费;试产期满后,采取按件计酬的方式……,为确保工人的合理收入,工缴费平均每人每月不低于港币560元,若低于港币560元,则乙方按此数计足甲方工人的工缴费;甲方工厂生产消耗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提供的厂房及生产用地应由乙方以每月按固定工缴费港币6400元通过中国银行结汇给甲方。
  第四条,损耗率(略)。
  第五条,乙方按本协议规定的加工量,按月提供足够数量的原辅料和包装物料。为保障甲方工厂能正常生产,乙方须在每批产品开始生产前15天,将所需的原辅材料及包装物料运抵甲方工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乙方料件不足,造成甲方工厂每月生产不足25.5天,乙方应按在厂工人以停工天数计,每人每天补助生活费港币1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工厂应按双方商定交货期,按时、按质、按量交货给乙方,如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甲方不按时、按质、按量交货,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具体在合同中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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