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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请人认为,依照来料加工协议书的规定,被申请人最大责任是保管所有申请人运来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以及生产所需的模具。但被申请人违反协议,对生产设备的保管工作给予漠视,竟然违反协议,纵容有关人员会同C先生将设备及模具搬走,而不采取补救措施,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海关监管规定,是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C先生不具有法定处分财产权,又明知来料加工设备由其负责保管的情形下,而出现搬走所有设备及模具的行为,属于故意的行为,是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在变更请求中提出:
  申请人为执行1998年1月13日仲裁庭作出的中间裁决书,1998年2月25日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D先生等人的带领下一起前往被申请人所监管的××五金厂清点财产,当时在场的××五金厂厂长A女士对申请人表示,这些财产现在不是××五金厂的财产,是属于×厂的财产。换言之,被申请人所指的“××五金厂”已经荡然无存,那么“中间裁决书”也根本无法执行。为查清申请人在××五金厂所有资产“转入”×厂的过程,经申请人前往××海关调查,证实是被申请人无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和仲裁庭作出的“中间裁决书”,在明知申请人一方的B先生是惟一合法代表的情况下,故意将申请人在××五金厂的资产全部“转入”×厂,严重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申请人在××五金厂的资产全部灭失。
  申请人认为,有证据材料显示:
  1.在仲裁期间,1997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委派厂长A女士与C先生签订“终止协议书”(深××终协字××号),并采取欺骗手段前往××区外经服务公司和××区经济发展局办理“终止协议书”的手续,并获得批准。
  2.199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与香港××家庭用品厂有限公司代表C先生签订深×××字(1997)第××号“协议书”,共同举办“××镇×五金塑胶厂”。1997年10月6日获××区经济发展局批准。
  3.1997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 ×海关为×厂办理《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登记手册》,被申请人任命A女士担任“×厂”厂长。
  4.1997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以××五金厂名义向××海关报告谎称由于“厂长有病仍在治疗之中”而使生产合同销案超期九个月。
  5.1997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海关办理“××五金厂”协议书的核销手续。
  6.1998年1月8日,被申请人以“××区××镇××五金塑胶厂”名义向××海关销案科作“申请报告”,隐瞒本案事实,公然请求海关同意其将协议(1992)××号设备机器和余料件全部转入×五金塑胶厂协议(1997)××号。
  7.1998年1月4日、1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有关报关员A女士在海关将××五金厂的全部设备机器、余料件办理转人“×厂”。据此,“××五金厂”的全部财产“合法”地灭失了。
  基于上述的事实,根据协议书有关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属和保管责任的约定,以及广东省、深圳市有关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导致申请人在××五金厂的全部资产灭失的经济损失港币6351595.41元。
  关于其他各项仲裁请求的理由是:
  (1)根据本案的事实,被申请人已实际造成××五金厂的机器设备、他人存放于××五金厂的模具、原材料的灭失。申请人为了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原订单的条款,不得不委托他方重新做模具,为此付出了“加急”的飞机票和模具费。申请人认为,造成申请人直接和间接开支上列费用完全是由被申请人行为引起的。因此,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是正当的。
  (2)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应提供有上盖的厂房800平方米,无上盖的场地200平方米。而本案厂房实际提供者是:××(中国)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8元使用厂房费。因此,被申请人既然未按协议书提供上述厂房,理应按此标准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3)根据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每月应向被申请人缴交工缴费港币6400元,而被申请人应无条件提供厂房800平方米和场地200平方米。几年来,被申请人实际未履行此约定,因此构成不当收取申请人的“代价”费即工缴费港币384000元。此工缴费由申请人缴至1997年3月份。根据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应退回实际已收取的上述费用。
  (4)申请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因而支付港币200000元律师费。同样,为此支付的仲裁费用,根据国际惯例,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补充答辩意见和总答辩书中提出:
  第一,关于申请人的第(一)、(二)项请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来料加工协议书于1997年3月13日到期终止,现被申请人已按海关及有关规定办完了核销手续。主管海关已明确表态,所办的核销手续正当、合法、有效。由此,申请人仍在提履行核销手续之合同义务问题,显属无理。被申请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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