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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甲、乙方及司法所、被申请人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但甲、乙方对该协议没有履行。
  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被申请人在明明知晓C先生已不能代表申请人履行来料加工合同书的情况下,仍与C先生本人处理该合同项下的来料加工业务事,其事实如下:
  1997年9月18日,C先生以××五金厂的名义交给××区外经服务公司最后一笔结汇手续费港币770元,以换取××区外经服务公司盖章同意办理合同终止核销手续。
  1997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的代表A女士与C先生签订了深××终协字(1997)××号“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来料加工协议书,有效期至1997年3月13日止。由于港商不在此投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本来料加工协议书,订立条款如下:原通过来料加工协议书签订的生产合同须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通过来料加工协议书签订的生产合同的工缴费已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已清;来料加工协议书终止后原已进口的生产设备(除可报废部分外)退回香港;本终止协议书由双方签字后,呈××区外经服务公司、经发局、海关审批后生效。上述协议,由C先生和A女士签字。
  1997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方代表A女士与C先生,以及××区外经服务公司向深圳市××区经济发展局、××海关提交了“来料加工装配洽谈呈批表”[深××终协字[1997]××号]。当日,深圳市××区经济发展局以深××终字(1997)第××号作出“关于终止协议书的批复”,该批复称:××五金厂与××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1992)××第××号协议书(即来料加工协议书),经研究同意终止,请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核销手续。××海关于1998年8月19日批复“同意终止”。
  199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与C先生所代表的Z家庭用品制造厂有限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塑胶五金厨具的深×××字(1997)第××号协议书(下称第W号协议书),依此协议书双方成立了××镇×五金塑胶厂(下称×厂)作为来料加工企业。1997年10月6日,深圳市区经济发展局以深××引字[97]第××号引进项目批准通知书批复了上述协议书。
  1997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向××海关提出“申请报告”。该报告称:兹有我××五金厂,因厂长患病仍在治疗之中,职外人员又不懂业务,致使该厂合同销案期超期9个月多,为解决本厂现有生产,现恳求申请办理合同核销手续,望给照顾批准为盼。××海关在此报告上批字:同意核销。
  1997年12月29日,××五金厂向××海关提交“合同核销申请表”(合同台账号:B53086100245)。该申请表表明:进口商品咭纸8920公斤,余料金额为港币133800元。同日,××五金厂向海关填报了“合同核销变更单耗情况申报表”,在该表上,除盖有被申请人的××五金厂印章外,被申请人派任的厂长A女士亦在表上签名确认。
  1998年1月8日,××五金厂向××海关销案科提出“申请报告”,该报告称:兹有我××五金厂扩大生产厂房不够用,搬换大厂房×厂,现××五金厂协议(1992)××号(即来料加工协议书)设备机器和余料件需转入×厂协议[1997]××号(即第W号协议书),因×厂未批出生产合同,现向贵科申请要求先转设备后转料件,希有关领导负责同志给予方便办理一切业务手续为盼。
  依据上述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1)据来料加工协议书的约定,××五金厂用于加工来料,申请人不作价所进口的机械设备及原料辅料等是属于申请人的,而不是属于C先生个人的,来料加工合同书项下的合作,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来料加工的合作,而不是C先生个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来料加工的合作。但被申请人在知晓C先生于1997年2月1日起已不再具有对××五金厂来料加工具有执行权以及不再代表申请人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对C的上述行为曾进行制止和对设备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将上述情况及时通告申请人与之配合进行妥善处理。相反,当申请人委派其董事B先生前往××五金厂与被申请人交接办理C先生原来在该厂办理的来料加工业务时,被申请人以因申请人签约和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名单均为C先生为理由,不支持接管C办理申请人在××五金厂的业务和对其财产的管理,仍与C个人签订和办理多项文件,甚至配合C另签来料加工协议成立×厂,欺骗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管机关,使得××五金厂来料加工中属于申请人的设备和材料被转入×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根据C先生本人提出的辞呈,决定同意C的辞呈请求,并决定委派其董事B先生接替C先生的工作,处理申请人在××五金厂的来料加工业务,是申请人内部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得到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其他人无权干预、否定或改变。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尚未变更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名单和申请人存在内部矛盾作为其不配合、不支持申请人委派的董事B先生接替C先生办理申请人在××五金厂的业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仲裁庭注意到,前述事实中被申请人的多种行为以及××五金厂的行为均发生在深圳分会已受理本案、仲裁程序开始之后,有些甚至发生在仲裁庭已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就处理来料加工财产争议请求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庭正在合议期间。仲裁庭认为,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致使仲裁庭1998年1月13日作出的中间裁决书无法得到执行,其有关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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