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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请人于1997年9月18日才结完汇,被申请人即以最快速度办完终止核销手续,将申请人的财产退回给申请方,怎能说被申请人的行为引起那些损失?对于申请人第二项请求中提到的那些损失,即使确已开支,又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是申请人名下的开支?难道C先生控制着××五金厂不让B先生搬设备所引起的费用开支也要算到被申请人的头上?
  (6)申请人在1994年6月1日补充合同中已承诺,××五金厂属申请人下属企业,经营管理权全部归申请人,其名下的债权债务亦全部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关。现在申请人要被申请人对××五金厂的行为后果负责已无道理。
  (7)关于办核销手续将申请人设备退回香港的问题,仲裁庭既然已作出中间裁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故也就不存在变更仲裁请求和需要答辩的问题。
  (8)申请人所提的请求事项已超出了约定的仲裁范围:
  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伙同C先生于1997年3月13日之后转移原××五金厂财产,认为这些财产已全部灭失,从而要被申请人赔偿。显然此已属侵权赔偿的范围。
  原合同第九条(仲裁条款)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双方对本协议发生的有关争议协商不成才提交仲裁。也就是说,仲裁所要解决的仅限于:(一)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二)违反协议所带来的违约责任。由于申请人所指控的行为(包括不办手续、搬走设备)是发生在1997年3月13日之后,既非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而且其要求追究的已非合同责任。所以,其增加的赔偿要求不属约定的仲裁范围。请求仲裁庭驳回其索赔要求。
  第二,关于申请人的第(三)、(四)项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厂房和工缴费问题,来料加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实际上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便难以解释,申请人会自己掏钱去买厂房,还每月如数交港币6400元给被申请人,并声称一贯合作愉快。
  1994年6月1日申请人与××村委所签的补充合同注明:厂房已转让给申请人,无须交租,每月港币6400元的固定工缴费全部退回申请人。由此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厂房的义务,也没有收取此港币6400元的固定工缴费,故不存在退赔的问题。
  第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五)、(六)项的请求
  请律师并非必经程序。申请人主张的港币200000元律师费显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仅有的港币100000元的发票又是复印件,且无银行凭证为凭,故此港币200000元不足为信。加之这是申请人自己不当之诉讼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应支持。
  本案起因于申请人内部股东纠纷,与被申请人并无利害冲突;尤其是申请人盲目开价,不断追加请求,有关仲裁费用实属其不当诉讼行为所致,理当由申请人自担。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作出分析判断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有关来料加工协议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法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是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协商一致而同意签署的,符合我国有关《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规定,并经深圳市××县对外经济发展局1992年4月1日批准同意(深××字[92]第××号),应为有效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
  (三)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本案案情,于1998年1月13日作出中间裁决书,决定“自本中间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B先生办理协议书的注销和进口机械设备、原材料的核销及其全部退回香港的有关手续。”由于如后所述的被申请人的责任,导致申请人的部分设备材料流失,中间裁决书不能被执行,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于1998年4月14日提交了“关于变更、放弃和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申请”。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使本案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有权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修改仲裁请求并不影响仲裁程序正常的进行,因此,仲裁庭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更改仲裁请求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庭已作出中间裁决,并进行了执行程序,申请人不存在变更仲裁请求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四)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由于申请人所指控被申请人的行为(包括不办手续、搬走设备)是发生在1997年3月13日之后,即非来料加工协议书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而且其要求追究的已非合同责任,所以,其增加的赔偿要求不属约定的仲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认为,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有关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发生的争议,即使在该来料加工协议书期满终止后,仍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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