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000年9月,申请人、王先生和E公司商量由某外贸公司开具银行信用证向申请人先支付10万美元。E公司于2000年9月6日函告王先生此事的进展情况,申请人则于2000年9月7日以电子邮件通知王先生转告E公司务必于本星期内开出信用证先支付10万美元。“……我们希望在本周内收到已经承诺的第一个10万美元的货款。”
(8)申请人在其2001年5月15日的书面意见中称:“在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得知其拖欠货款的原因是E公司后向E公司追问情况时上公司回答,根据其与被申请人间签订的合作协议,70%货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并附E公司2000年5月11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为证,被申请人否认此传真的真实性。查香港F公司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00年1月31日,约定的有效期为2000年1月至2002年1月;本案合同签订于1999年10月18日,货物已于1999年12月初运达上海交给E公司,也无双方同意将《合作协议书》适用于本案合同的协议。即使E公司确实向申请人发出了这一传真,由于未经被申请人确认,对被申请人应无约束力,而且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人收到这份传真后同被申请人进一步联系的情况。因此,即使确有此份传真,也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依据。
(9)被申请人方面由吕女士签署的2000年5月10日传真称,由于最终用户的财务问题延误了尾款的支付,被申请人一直在大力帮助最终用户摆脱困境。估计本月底前可以付款,我将尽力加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E公司无款可付的情况下,作出明确的付款承诺,构成担保付款关系”,被申请人应受其承诺的约束。
仲裁庭核阅了被申请人2000年5月10日的上述传真后认为,该传真并无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6条所规定的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保证关系不能成立。
(10)申请人提供使用被申请人传真格式纸的2000年6月8日传真,称将在几天后办理电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受此传真的约束。被申请人否认此传真的真实性。仲裁庭认为,鉴于该传真无人代表被申请人签名,应为无效。
(七)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如上所述,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请人订立本案合同的,根据《
合同法》第
402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直接约束E公司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合同尾款和利息的责任,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