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鉴于王先生关于货物清单的上述陈述前后不一致,不应采信。被申请人的陈述符合合同订立以后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而签订本案合同的。
(2)本案合同订立后,申请人发现有一项合同货物的价格计算错误,应当减少5544美元。申请人的资料显示曾为此向买方发出一份更正通知。被申请人称:自己对此毫不知情,显然,申请人所称的“买方”不是被申请人,而是E公司。申请人在其补充书面材料中称曾向被申请人发出发票更正传真,并提交了复印件,被申请人否认此传真的真实性。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这份发票更正传真的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无人签字;被更正的发票即为根据信用证通过银行交单收取30%货款的正式发票,其日期为1999年11月9日。出具正式发票在后,而更正在先,不合情理,因此,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确实收到过价格更正通知。
(3)1999年11月30日,E公司致电被申请人称:“我于明日去贵司支付99CQAI—6055合同项下税款,金额为780000元整,按协议还差38586.16元税款,南京王先生说他于明后天直接电汇贵司。”其后,被申请人确实收到南京G公司汇出的38586.16元,此款的电汇凭证(回单)上付款单位主管栏由王先生签名。
(4)申请人称签订本案合同时不知道E公司同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在2000年3月合同尾款到期以后,2000年5月9日以前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款没有结果,问其原因被告知因E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被申请人,所以,申请人于2000年5月9日发传真给E公司催其支付。但是,申请人未证明其在2000年5月9日以前曾于何时用何种方式向被申请人催付尾款并被告知E公司同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5)2000年3月21日(70%尾款到期以后),被申请人致函C公司,除告知另一合同有关事宜外,还说:“E公司电话说A公司已同意E公司延期支付99CQAI—6055合同项下70%尾款。请进一步确认E公司向我司付款时间,以便我司办理对美国A公司的对外汇款手续并及时向外管局办理核销。”当事人未提供申请人对此函的答复,但可说明申请人与E公司直接联系尾款支付问题。
(6)申请人于2000年5月9日同时发出两份传真,分别向被申请人和E公司催付本案尾款。申请人致被申请人的传真只提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立即支付;致E公司的传真则称:我公司总是设法支持和帮助你,而你却让我们失望。这说明申请人知道E公司有支付之义务。
申请人在其2001年11月30日的书面意见中称被申请人提交的“纯属伪造”的证据包括申请人于2000年5月9日致E公司的传真。查王先生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1年4月29日对此传真的“说明”(003)中称:“……被申请人告知因E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B公司,所以申请人在2000年5月9日发传真至E公司催其支付。……”申请人2000年5月15日的书面材料中亦称:“……为此在当天同时发出两份传真分别致被申请人和E公司……”。据此,申请人关于其2000年5月9日向E公司催款的传真系属伪造的主张,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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