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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滑油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在本案合同签订以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以及双方各自同E公司之间都已有相当时间的业务往来。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从1997年10月开始,到1999年9月30日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签订了7份合同,本案合同是《合同法》实施以后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合同。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第一次答辩来看,双方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前,似乎都没有意识到签订本案合同前不久(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争议的重要性,但这不应影响这些法律规定的适用。
  5.关于申请人的知情是否应以被申请人“披露”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为前提的问题,鉴于《合同法》第403条明文规定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而第402条仅要求第三人“知道”而未提到受托人的“披露”,故第402条的适用只需第三人(本案中的申请人)事实上“知道”,而不取决于受托人(本案中的被申请人)的“披露”行为。
  6.仲裁庭审核了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排除了双方有争议的材料,围绕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是否知情的问题进行分析后认为: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而订立本案合同的(代表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的王先生的知情应视为申请人的知情);直到本案提请仲裁,申请人一直在催促E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除2000年5月9日的传真外,并无向被申请人催付的事实。具体情况如下:
  (1)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合同和被申请人同E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货物清单完全相同,都是由申请人同E公司商定后由王先生打印(有王先生打字错误为证)传真给被申请人的。出自王先生一人之手的这两份一模一样的清单附件,足以证明本案合同清单是由申请人代表王先生与E公司共同磋商确定的。被申请人并提供1998年订立的98CQAI—6001号合同的相应材料作为佐证。
  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的以上陈述,称本案合同的货物清单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而不是由申请人同E公司商定的。但是,王先生在第二次开庭时先后作了①与被申请人电话磋商确定货物清单和②由被申请人提出草稿传真给王先生(而该传真件没有保存)两种不同的陈述。在其2001年11月14日的书面材料中,申请人又称是用电脑接收的传真,在更换电脑清理文件时因合同已签订并执行,故未保留该传真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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