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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滑油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同一天,吕××女士也代表被申请人与国内用户E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同样为99FT-6055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本案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5日开立以申请人为受益人,数额为本案合同总货款30%,即98230.34美元的即期跟单信用证,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于1999年11月10日装船,被申请人办理了报关手续,取得了货物。但是,被申请人除了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金额支付给申请人外,仅于2000年9月22日支付2400美元,余款一直未付。在双方的交涉中,被申请人声称不能付款的原因在于E公司未能向其付款。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70%的未付款项221260.12美元。
  2.被申请人支付银行利息11183.00美元。
  3.被申请人支付所有仲裁费用。
  申请人认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不知道被申请人和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申请人曾先后与被申请人签订过9份润滑油买卖合同,本案合同是第8份。申请人之所以同意与被申请人签约,完全是看中其实力。至于被申请人在这9份合同后与哪家公司发生关系、发生何种关系并非申请人所问。因而尽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在与E公司合作,对其合作细节,包括它们之间是代理、买卖还是利润分成并不关心。
  2.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是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协议,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此前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也不知道被申请人与E公司的代理关系。本案合同中,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被申请人支付货款要以其最终用户向其付款为条件。被申请人在其2000年6月8日给申请人的传真中还明确告诉申请人它们已到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但因为其他案件未能办成,并表示几天后通过其他银行付款。
  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实际上是以自主经营为目的。而且根据该协议第4条,收到全部货款后1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只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由此说明未开发票的货物所有权仍然在被申请人,也更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直接销售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客户,所得货款又支付给本案合同卖方的合理性。
  3.根据本案合同,70%的余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9日。此后,申请人多次向王先生追问未付款的原因,王先生也多次电话追问被申请人。2000年5月9日,申请人致电王先生再次追问时,王先生将被申请人的解释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理解,即于当天同时发出两份传真给被申请人和E公司,因此,才会有吕女士2000年5月11日的传真答复。此后,在申请人的压力下,王先生再次要求吕女士书面说明付款进展情况,后者发出了2000年6月8日的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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