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滑油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2年3月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02、
403条规定的出台,立法者的本意是要解决外贸代理制度下出现的上述问题。根据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合同订立于1999年10月18日,斯时新
合同法已经开始施行。在争议产生后,外商以合同中所列明的买方——中国的一家外贸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围绕在订立合同时外商是否知道外贸公司与国内用户的代理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最终通过认定外商的“知情”而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B国际贸易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99CQAI-6055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了××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2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1年11月8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两次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人美国A公司通过中国C公司和本案被申请人中国B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99OQAI-6055号合同(下称本案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其生产的润滑油,具体型号、数量、单价如附件清单所示,总金额为327434.46美元(CIF上海,包装费包含在内),付款方式为“30% by L/C at sight,70% by T/T 120”,装运期限为1999年11月20日之前。本案合同的签字人为:申请人由中国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生(王先生也是南京D贸易公司的总经理)签署,被申请人由其业务部吕××女士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