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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滑油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6月8日的传真共两页。从传真机自动打印的日期、时间、收件人、页数等可以看出,2000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发出的两份传真是相吻合的。被申请人认为传真上南京D公司的字样是指从南京D公司发出的意思,这是不对的。另外,被申请人5月11日发出的5月10日传真、5月9日的传真以及6月8日的第二份传真从手写体及英文表达习惯上看显然是同一个写英文的人,手写部分也是出自同一人。
  4.本案根本不存在王先生与E公司磋商确定合同内容的情况。
  首先,本案合同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号也是被申请人根据其内部的实际情况编订的。所以,本案合同编号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相同也是由被申请人决定的。不能以此认定申请人知道其代理关系。
  如前所述,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实际上是自主经营。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多证据与本案无关。
  5.本案合同项下订购货物的清单是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底9月初传真给王先生,王先生接到传真后打印成英文清单都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再根据这份清单提供报价(形式发票)。当时王先生以手提电脑接收订货清单。2000年5月1日,王先生更新了电脑,未将被申请人发来的货物清单保留。
  申请人收到订货清单后,通过王先生与被申请人业务部的吕女士就订货品种、数量、付款条件进行了多次磋商。
  6.即使订货单不是被申请人而是E公司直接传真给王先生的,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它们之间的代理关系,只能证明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合同与E公司有关,至于被申请人和E公司之间是买卖、代理还是联营(合作)关系,申请人也无从得知。除非有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签订时明确无误地向申请人披露了其与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或证明申请人准确无误地知道被申请人的代理身份,否则被申请人所谓其根据合同法402条规定免除责任的主张就没有任何依据。
  7.关于更改发票金额的问题,在申请人打制运输单据后发现合同定购内容第48项单价应是61.60。为此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发票更正传真。后电话与吕女士联系,即被告知更改单据及信用证会影响交货期,建议暂时维持现状,待付清货款后再返还。
  8.王先生一方面作为申请人在华的代理,代表申请人与进口商进行联系。另一方面,王先生也在国内为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商联系用户,并介绍国内销售商与用户达成交易。王先生的这些行为与其作为申请人产品的代理商身份没有必然联系。
  被申请人的主要观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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