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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滑油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7)关于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是按有关法律规定代E公司向海关代缴关税及增值税,然后再转开给E公司的。被申请人未向E公司开具剩余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恰恰说明E公司未将剩余人民币货款支付给被申请人。
  (8)E公司2000年5月11日给申请人的传真函件是申请人制造的假证。E公司与被申请人只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从未有过合作协议。被申请人与香港F公司在2000年1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本案合同项下货物早已于1999年12月6日交付E公司,并且被申请人与香港F公司的协议条款中根本不涉及任何一个以前与E公司的具体合同,更与本案合同尾款无关。如E公司已传真告知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付款,为什么到2000年9月E公司仍同王先生对申请人作出付款保证?既然申请人已被E公司告知由被申请人付尾款,为什么到2000年9月7日仍继续E-mail王先生和E公司催促开信用证支付本案合同尾款?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9)关于减少5544美元的发票,完全是王先生造假,被申请人从不知道有价格上的减少,也从未收到过减少金额的所谓“发票”。银行交单的发票原件时间为1999年11月9日,根本没有作过任何修改。而王先生做假发票的时间为1999年10月30日。王先生在第二次开庭说,他在10月30日提供了发票和发票更改,可银行提供的所有发票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日期是11月9日,发票更改发生在原发票日期之前,这是很奇怪的。
  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
  (1)本案合同是代理进口合同,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涉及有关代理的相关条款,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理当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合同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合同的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
  (2)本案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40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E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本案合同所附的润滑油清单和被申请人与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附的润滑油清单完全一致)与第三人即申请人订立的合同。如前述,第三人即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即被申请人与委托人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知道E公司是其买家,是其多年扶持的销售代理,同时也知道受托人即被申请人是接受委托代理进口。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和第一次庭审中都承认了这种代理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本案合同应直接约束申请人和E公司。被申请人只向E公司收取2%的代理费,负责开证、报关提货和收到委托人即买方货款后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不承担对外垫付货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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