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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滑油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货物的进口代理,是受E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申请人应直接向E公司索偿尾款。
  为证明此事实,被申请人提出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合同与被申请人同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均是同一合同号,签订的日期也是同一天。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请人同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2)本案合同货物为特定货物,备有润滑油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共有产品68种。本案合同所附的润滑油清单和被申请人与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附的润滑油清单完全一致。润滑油清单是申请人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D公司王先生和E公司磋商确定的。
  申请人声称,王先生于1999年10月18日的申请人的报价单上用圆珠笔将重量—一列明并相加后(总重量为240367磅)传真给被申请人吕女士,吕女士根据王先生提供的这个总重量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任何报价单,被申请人开证所用的总重量是依据王先生1999年10月20日致吕女士并抄送E公司的传真内容。后来,由于申请人在装船时临时改变了货物数量,故王先生于1999年11月17日传真告知E公司。申请人直接通知E公司订购内容的更改,足以证明订购清单是他们共同磋商确定的。
  (3)本案合同是被申请人第六次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六次合同的直接买方均是E公司。实际上,王先生既由申请人授权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同时,又参与E公司购买从申请人进口的货物。本案合同货物的货款也曾由D公司王先生代付过两次。这些事实充分说明,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D公司王先生知道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
  多年来,申请人和其授权的王先生除要求被申请人介入代为办理开证、报关、对外付汇等手续外,一直与E公司直接商定有关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等条款。甚至办理货款结算时,申请人也与E公司直接联系。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提及的减少买方款额5544.00美元,被申请人毫不知情。显然,申请人所提及的“买方”不是被申请人,而是E公司。
  (4)关于申请人的Robert W.Coshland先生致E公司的传真(2000年5月9日)。从此传真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之所以未向申请人付款是由于E公司未向被申请人付款,这更说明了被申请人在整个润滑油进口中所处的代理地位。
  (5)关于被申请人2001年6月8日传真。该传真系王先生伪造;且在该传真上漏掉了模仿吕女士的签名。所以,即使此传真发给申请人,也得不到认可和相信。
  (6)“军方独家代理协议”与“合作协议”均与本案无关。王先生想往本案合同上靠,是想把被申请人描述为自营销售申请人产品。而事实是,被申请人作为进口代理,早在1999年12月6日就已将全部货物交给委托方E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交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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