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故障除了第3项被申请人采用不负责任的办法作了“处理”外,其余故障至今都未解决。
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进行数控系统的培训:
根据合同附件,申请人赴I国人员的工作包括机床预验收和培训,而培训内容包括:(1)操作和维修课程;(2)CNC编程培训。
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安排,致使CNC编程培训未能如期进行。其后,申请人同意培训地点改在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却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安排培训。
众所周知,数控系统是数控机床的灵魂,机床的全部工作都要通过数控系统的编程指令来控制,再经由机床的机电伺服完成实现。因此,可以说机床的数控系统就像一个人的大脑。而数控系统的培训正是这单合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培训,无异于购进一堆毫无用处的废铁,更不用说通过它来创造更大的价值。而申请人订购该机床的初衷正是要依靠它来生产申请人参与大屏幕彩电市场竞争所需的29″、34″和38″彩电机壳模具,因此,该机床已失去原来订购的意义,相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资料、备件短缺:
1.未提供英文版机床电气图。
2.未提供数控系统备件。
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与设备有关的全套资料及备件、工具、刀具等,也未进行作为设备最关键的软件ABCNC数控系统培训,设备安装试运行中不断出现故障。故双方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据此,被申请人最迟应于6月25日前解决有关设备所有遗留问题,但被申请人又违反了补充协议的规定,未于约定时间内安排培训并提供全套资料,导致申请人所购数控镗铣床至今无法正常验收使用。经申请人以最后通牒强烈要求,被申请人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使设备正常运行。
被申请人一再违反合同和补充协议,已使申请人购买设备所期望的利益完全落空。申请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延误了新产品开发进程。申请人原计划于1997年上半年在销售旺季占领市场的 34″和38″大屏幕彩电外壳因BKF—1000无法投入使用而未能按计划开模,不得不委托他人开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7—1—95M002号订单及其补充协议签订之背景
申请人购买N牌机床最初并非同被申请人直接谈判,而是申请人经过M市BA公司介绍选订了N牌工厂的产品及型号。被申请人作为N牌机床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根据N牌厂商的介绍方式与申请人洽谈订货事宜。按照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及国际惯例,凡N牌机床在中国地区的业务合同均应同N牌厂商直接签订,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对合同的履行不负任何责任。然而,由于申请人采购部要求与被申请人直接签订,被申请人才同意签订了7—1—95M002号订单。对于所订N牌机床的软件数控部分,本不应包括在合同之内,但申请人仍坚持硬件、软件一并购买,且指定要购买BA数控系统。在洽谈过程中,被申请人曾极力向申请人推荐西门子数控系统,然而申请人考虑到其厂原来已有数台BA数控的机床且BA数控系统在M市有维修部,因此坚持选用了BA数控系统。
订单签订后,发生了一系列被申请人及申请人都无法预料的事件。一是1996年3月,N牌厂商由于经济问题倒闭并由I国S公司接收。二是I国BA公司与M市BA公司互相推诿责任。尽管上述本应对申请人所购机床及BA数控系统提供售后服务的责任者十分懈怠,被申请人仍然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于1997年5月28日同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为了履行订单及其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已竭尽了全力。
(二)申请人提出退货、退款即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并未违约,而是完全、及时地履行了7—1—95M002导订单及其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
A.按时交付了合同标的物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7—1—95M002号订单的标的物是一台价值40万美元的N牌数控镗铣床。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于 1996年1月31日开立信用证,被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后5—6个月装船。申请人实际在1996年4月11日开出信用证,被申请人积极组织货源、装船并于1996年12月13日将机床运抵M港交由申请人接收。目前,机床已安装在申请人的工厂并投入运行。此事实,申请人也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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