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控机床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12月9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合同7—1—95M002之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8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7—1—95M002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分别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争议案。
本案适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1997年10月9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原定于1997年12月12日上午9时在深圳分会所在地深圳市深南中路59号1栋17层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因故延期至1997年12月19日上午9时开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查明事实。1998年2月7日—9日,仲裁庭在M市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于1998年2月9日下午聘请专家在申请人处进行现场设备调试,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场。1998年3月2日,深圳分会秘书处收到专家对设备调试的意见书,并于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寄出了意见书。
依据仲裁规则第57条的规定,仲裁庭于1998年3月12日,作出中间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对中间裁决内所述质量问题通过维修办法进行修复,恢复设备功能,并协助申请人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根据仲裁规则第52条的规定,深圳分会秘书长两次决定延长本案的裁决期限至1998年12月9日。
被申请人对设备进行了修复,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修复后的设备意见不一,仲裁庭决定会同专家对修复后的设备进行检查,1998年11月12日,仲裁庭会同专家对设备进行了检查,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在场。同日,专家出具了意见书。深圳分会秘书处将意见书转给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意见。
1998年12月9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7—1—95M002的采购合同,合同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型号KBF—1000工作台面3000×1000、采用包含三轴联动功能的AB—10/365数控系统控制的N牌数控机床一台,价格为USD400000.00 CFR M港,交货期为1996年6月30日。
备注:1.详见附件1—8;2.装运期为收到信用证后5—6个月。
检验:质量应符合申请人同意并留存于申请人处的规格,并列出申请人的零件编号。目的地:中国M港,运输方式:海运。
附件1—8的主要内容如下:
附件1:供货范围和设备规格、主要特性、Allen-Bradley10/series的标准特性、标准机床技术特性、可选件、机械和电气装置、KBF1000×3000标准机械备件清单、标准电气备件清单、SANDVIK制造的刀具清单(具体内容略)。
附件2:安装和操作条件(具体内容略)。
附件3:
1.调试和最终验收
为了机床在买方的工厂进行试运转和最终验收测试,卖方将派一名工程师到中国进行机床的调试。全部费用包括机票和食宿由卖方承担。在N牌数控机床工程师到达之前,机床应已开箱、清洁、固定、接电和接气并粗调水平。在调试过程中,买方需为卖方的工程师提供必要的帮助。
2.验收测试、操作培训和编程培训
申请人将派5人到N牌数控机床工厂接受培训和进行机床的预验收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