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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控机床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B.在I国对申请人的5名技术员进行了培训
  根据订单附件约定,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邀请函,邀请申请人派遣5名技术员到I国进行培训。1996年10月,被申请人在I国对申请人派出的5名技术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其食宿、交通费均由被申请人负责。
  C.巴派遣I国工程师至申请人工厂,现场指导安装机床并为申请人解决在操作中出现的新问题
  根据订单附件2的约定,被申请人同I国工程师D先生来到M市,在1997年3月10日—4月10日间,D先生在申请人工厂指导了设备的安装和最后验收测试,机床运行正常。
  D.与S公司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
  为了履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之总经理于1997年6月2日亲自飞往I国与S公司谈判并与之签订售后服务协议,S公司承诺将对申请人所购之机床在保证期及保证期以后提供售后服务,还同意将为申请人提供所需的技术支持和所需之备件。
  E.向申请人提供了大量备件及资料
  根据订单及补充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18日向申请人提供了电子备件29件及有关英文的资料等,由申请人之代表 E签收。
  F.积极联络进一步为申请人培训技术员事宜
  根据订单附件规定,被申请人仅负责在I国工厂对申请人派出的5名技术员进行技术培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鉴于申请人在设备安装试车之后仍不能熟练、正确地使用这一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在补充协议中额外承诺将对申请人之技术人员进一步培训。为此,被申请人经与M市BA公司多方协商,但最后BA公司只安排一家M市F发展公司准备合同,而且合同内容与协商结果完全不同。被申请人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得继续与I国BA公司联络。
  2.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床经初检合格,法定商检机关也并未认定其不合格,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之规定:凡列名《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使用。本案所涉之数控镗铣床已列于《种类表》之84593100号,属国家强制检验的商品。根据国际惯例,进口国商检机构出具的“商品不合格”的商检证书是买方赖以索赔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出示的M市商检局的商检证书的结论为“无法检验”,这一结论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床是不合格的。相反,现有证据已证明被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是合格的。1996年10月18日,申请人之代表在I国对机床进行了初步验收,其结论为“验收合格,准予装船”。申请人也承认该机床处于“时好时坏”状态,在I国验收时是正常的,到M港之后运转又不正常了。机床是否出现故障,出现故障的原因何在尚有待商检机构做更进一步的检验。除非法定商检机构明确该机床不合格,且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引起的,对于其他任何瑕疵,被申请人均不能负责。
  退一万步讲,即令法定商检机构认定被申请人交付货物有瑕疵,根据订单附件4保证条款:“如证明卖方有瑕疵,则卖方仅保证提供设备所有备件,且不保证由于买方错误使用和操作引起的备件破损”。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申请人提出退货、退款的请求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3.被申请人已经及时、完全地履行了订单及其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
  申请人要求退货、退款,实际上就是要宣告撤销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对于撤销合同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公约》第49条明文规定:“如果卖方已经交付了货物,买方就丧失了宣告撤销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并未违约,而是完全、及时地从5个方面履行了订单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即按时交付了合同标的物N牌数控镗铣床;在I国对申请人的5名技术员进行了培训。1997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派遣I国工程师至申请人工厂,现场指导安装机床并为申请人解决在操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双方就遗失备件及突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申请人积极设法解决上述问题。6月19日申请人出具之《有关××牌数控机床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如下》表明,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提供了大量备件及资料,均由申请人签收,对于余下小部分未解决问题,根据被申请人与N牌数控机床厂商交涉的结果,其认为按合同内容均已合格。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已丧失了撤销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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