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1998年7月17日,仲裁庭收到申请人来函,称被申请人总经理及维修工程师H先生于1998年7月14日到申请人处检验机床,机床开机后,出现了新的报警,显示原因为“DISK:BD0041782—DISK CONTROLLER FAILURE”,被申请人工程师至今未能解决此问题,机床的进一步检验也就无从继续进行,即,被申请人5月19日向贵委提交的“调试维修总结”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至报告之时,涉案机床仍处于无法工作的状态。
(九)深圳分会秘书处将上述信函转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未对机床进行演示与检验。
(十)1998年11月11日,仲裁庭决定对经被申请人修复的机床进行检查,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同年11月12日仲裁庭前往M市设备现场,会同F、G两位专家对机床进行了检查,同日,两位专家出具了“意见书”,“意见书”全文如下:
“我们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委托,于1998年11月12日到××公司,就N牌数控机床公司生产的KFB—1000型数控镗铣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再次检查、核实。
申请人提出的最新故障报告见1998年7月17日给仲裁委员会函件。
我们的检查、核实是在仲裁委员会主持并有双方委托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的。申请人工程技术人员演示操作。
一、操作演示的情况:
操作者接通电源后,系统进入自检状态,此时出现报警,其内容为:“DISK:BD004 1782-DISK CONTROLLER FAILURE”,稍后关机,几分钟后重新启动一次,再次出现同样报警。
二、分析判断
此报警为系统报警,出现报警后数控系数无法进入工作状态,更近(进)一步的操作便无法进行,同时,根据我们的观察,此设备没有进行加工运行。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11月16日将该“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请其在同月20日前(含20日)提出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意见。
(十一)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及附件的规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并调试成功,没有提供合同规定的BA牌数控系统的备件及英文版机床电气图,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编程培训,明显构成违约。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后,被申请人仍未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解决设备的遗留问题。在仲裁庭聘请专家对设备进行检查、核实后,仲裁庭通过中间裁决的方式再给被申请人一次修复设备的机会,期望能通过维修恢复设备的功能。但此次调试维修仍未成功,这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调试维修总结”和“调试维修其他问题”两份报告中可以看出,而且被申请人在修复机床后进行演示检验时又出现了新的报警,经仲裁庭会同专家检查,证实机床一开机就自动报警,数控系统无法进入工作状态,操作无法进行,导致申请人不能最终验收机床和使用机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9条的规定: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申请人订购该机床原计划在1997年上半年参与大屏幕彩电市场竞争用来生产29寸、34寸和38寸彩电机壳模具,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使得该机床在进口后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闲置不能投入使用,申请人一方面为该不能使用的机床在不断消耗费用,另方面还花费资金委托第三人为其开发模具。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使得申请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被申请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十二)根据上述(十一)的责任分析与判断,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退货并返还已付货款的请求,也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由于无法利用设备开发模具而不得不交由他人开发所造成的损失,仲裁庭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实申请人发生的损失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15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