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获得了道德信赖的刑事法律体系能够利用耻辱化(stigmatization)力量—就是对影响人们行为而言非常有效的一种机制。虽然没有像监禁那么高的成本,但它却能够显著地影响人们的行为。如果刑事法律体系由于施加偏离于经验论应得惩罚观念而损耗了其道德权威性,其通过犯罪化或者刑罚,耻辱化特定行为的能力也会越来越多地受到削弱。
获得了道德权威声誉的刑罚也会有更多机会避免治安维持会做法(vigilantism),这是经常发现难以容忍的有失公正情况之后,社会大众自发地组织起来依靠自身的力量维护公正的一种做法。与之类似,经常不公正行事或者未能实现公正的刑事法律体系会增加抵制(resistance)和颠覆(subversion)的危险,并且失去获得其赖以有效存在的默许(acquiescence)或者合作(cooperation)的能力。
赢得道德权威性的刑事法律体系也更有机会在边界性(borderline cases)案件中获得服从,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的实际可谴责性可能并不清楚。例如,当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第一次成为犯罪,这种行为在性质上与其他具有一定危害性但可以被容忍甚至被鼓励的商业行为形式之间的不同,对每个人来说并不会立即就成为显而易见的事情。如果刑事法律体系赢得了“行为是否具有谴责性问题上的可靠指引”这样一种声誉,在刑法宣布内幕交易已经越线而且具有实质的刑事应受谴责性时,它就更有可能获得大众的顺从(deference)。获得道德信赖的最有力影响也许是其给予刑事法律体系的,使刑法在借以型构社会规范的更大范围公开讨论当中可以发挥的作用。如果我们希望改变人们关于家庭暴力,醉酒驾车,未经许可从网络上下载音乐等行为的看法,将上述特定行为犯罪化或者提高刑罚以表明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都能够帮助人们加强否定这种行为的社会观念。相反,如果刑事法律体系已经由于经常地偏离应得惩罚观念而损耗了其道德权威性,那么人们就更有可能在公开辩论中忽视其作用,因为其立场可能被认为仅仅是又一次犯错误的例证而被弃之不顾。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刑法的犯罪控制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于其是否遵循了大众共有的正义直观,遵循程度如何。总结一下,经验论应得惩罚观念和道义论应得惩罚观念的优缺点可以呈现如下:
图表6:经验论和道义论应得惩罚的长处与弱点[10]
┌─┬──────────────┬──────────────────────────┐
│DP│长处/优势 │弱点/缺陷 │
├─┼──────────────┼──────────────────────────┤
│ED│最有可能被视为公正的刑罚,可│可能制造对大众而言不明显的不公正遵从经验论应得惩罚观│
│ │以提高刑法的道德可信赖性,并│念会丧失特殊的犯罪控制机会(如,威慑前提条件满足时的│
│ │进而提高犯罪控制效果 │高度威慑可能,对犯罪人严重再犯高度可能性的可靠预测)│
├─┼──────────────┼──────────────────────────┤
│DD│实现公正 │失之于防止可以避免的犯罪由于道德哲学家之间的普遍分歧│
│ │ │而致操作困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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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刑事责任配置原则选择
以上我已经对所有的刑事责任配置原则逐一进行了考察,现在是时候回答我在演讲开始时提出的问题了。如果说所有的刑事责任配置原则都或这样或那样地存在缺陷,那么我们是不得不采纳缺陷最少的那个原则呢?还是将两个或者多个配置原则以某种方式加以结合从而创造出一个综合性原则呢?[11]模范刑法典原来的“目的”部分规定了较差的混合原则:一个包含了所有不同配置原则的细目清单(laundry list),没有任何规定涉及到这些原则相互之间应如何关联。[12]这里的问题是,当任何两者之间存在相互冲突—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法典没有提供任何解决此类冲突的指导规则。更为成问题的是,通过模范刑法典似是而非地提供的原则性决策途径,其创造了一种足以掩盖量刑权滥用之现实可能的假象:决策者可能会逆转决策过程,并且宣布一个所谓的“原则性”(principled)决定。具体而言,通过简单地决定什么样的结果是其所希望的,无论这一结果出于何种未言明的理由,进而求助于各种刑事责任配置原则的细目清单以确定哪一个有助于证成其结果;他接下来就可以宣布一个“基于”人为挑选过的刑事责任配置原则所做出的判决结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