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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的刑罚理论革命:犯罪控制意义上的公正追求

  

  消除犯罪能力的缺陷来源于将其作为刑事法律体系的刑事责任和刑罚配置原则。关键的问题是,这样的一种刑事法律体系继续将其自身宣扬为以追求实现刑事公正,似乎其目的仅在于惩罚已然犯罪人。因而,当刑事法律体系被用于实现预防性监禁目的—为了防止人们实施我们认为他们可能实施的未然犯罪,而将他们予以监禁—那么它就必须掩饰其预防性本质;必须继续伪装成:其所追求的仅仅是基于已然犯罪的公正。而刑事法律体系对带有伪装的预防性监禁的运用产生了严重的问题。我们的结论可以这样概括:这种实践削弱了刑事法律体系的预测准确性;进而降低了其预防效力和效率。同时,它也将增多刑事法律体系对被拘禁者的不公平,削弱其道德可信赖性,进而减少刑事法律体系的规范性犯罪控制效能。


  

  首先,当借助刑事法律体系消除有人身危险的犯罪人的犯罪能力成为刑事法律体系的目标,通常使用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作为人身危险性的衡量标准。但不幸的是,犯罪记录作为未然犯罪的预测标准,较之人身危险性的临床评估更缺乏准确性。另一个例子是,当预防性监禁被实施于刑事法律体系之内,其通常运用确定性量刑(Determinate Sentence)方式,而不是使用与释放同时(或者接近)的释放决定。也就是说,法官在作出判决之时施加包含释放期限的刑罚,而不是将释放决定拖延至应当思考释放之时才加以考虑。就实现伪装目标而言,这种实践很有意义:所有影响应得惩罚的因素在量刑之时都是可以得到的,所以,如果要将预防性监禁伪装成实现公正,拖延释放决定的做出就没有什么正当理由。


  

  这一伪装性实践的难题在于,在判决作出之时就做出释放决定,将显著降低实现预防性监禁目的所要求的决定准确性。在释放之时预测其将来是否会实施犯罪是十分困难的,而更为困难的则是在犯罪人最初被量刑之时,早于释放几个月或几年或者几十年之前就准确地预测犯罪。


  

  这种伪装性实践不利于保证预防性监禁的效力和效率,因为由于预测准确性的降低,其实际的有效性实际上是“事倍功半”。例如,将犯罪记录作为人身危险性的衡量标准,意味着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可能因为缺乏犯罪记录而被释放。同时,将犯罪记录作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意味着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将仅仅因为犯罪记录而被拘押,即使量刑时这种危险已经不复存在。这个问题体现于三振出局法的运作当中。暴力犯罪人的通常轨迹是,其暴力性在十几岁的后半期和20岁一30岁之间(青春期)呈增加态势,而随着年龄的增大其暴力性逐渐减弱。因此,三振出局法之下对犯罪纪录的关注,意味着年轻的犯罪人在其最具暴力性的时期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而当其已经有了犯罪纪录,进而在满足其第三振之后,被监禁—常常是在暴力性逐渐自然减退的时候。非常不幸,这往往会制造一群年老而无暴力性的被拘禁者。


  

  将预防性监禁伪装为刑事正义不仅仅不利于保证预防性监禁的有效性,对于被拘押者也往往有失公允。具体而言,在拘禁的正当性立基于对未然犯罪的预测的情况下,刑事法律体系符合逻辑地应当符合最小管制必要原则(a principle of minimum restraint)的要求。也就是说,合理正当的预防性监禁不应当超过保护社会所必需的限度,这可能意味着使用监禁之外的其他措施。这也符合逻辑地意味着适用非惩罚性措施的情况(nonpunitive conditions),正如现在对精神疾病实施民事院禁的情形。这也意味着如果治疗(treatment)能够减少进一步监禁的必要时被拘禁者受到治疗的权利。这还意味着,受到周期性评估的权利,即政府要寻求继续对某人实施监禁,就应当经常地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持续存在。最后,预防性监禁体系应符合逻辑地设定一些最低判断标准—如,为特定违法行为规定某种明确的最小可能性,规定预期危害严重性的某种明确的最低等级,规定预期可靠性的某种最低明确程度。


  

  通过将消除犯罪能力作为刑事责任和刑罚的配置原则,预防性监禁制度所要求的所有的这些逻辑限制都被避开了。但对社会和被监禁者而言,更好的方式便是使预防性监禁通过民事院禁体系而不是伪装成刑事正义体系的方式得以公开实施。我理解人们为什么要反对公开的预防性监禁:允许民事院禁制度的这类扩张存在一定的风险。它赋予了政府仅仅因为人们看起来存在危险就拘禁他们的权力—而这种权力可能被用以对付对政府的危险,而不只是对其他公民的危险。进而,这种政府权力可能极容易被滥用,以压制对政府政策不满的声音。不过,这里的要点在于,我们实施预防性监禁的当前实践将其伪装成刑事正义,制造了更大的被滥用的可能性,而不是减少了这种可能性。它避免了公开的预防性监禁制度面临的严格审查,逃避了预防性监禁应当受到的逻辑限制。社会复归和消除犯罪能力的优缺点可以这样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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