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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的刑罚理论革命:犯罪控制意义上的公正追求

  

  │配置原则│配置标准 │赖以确定刑罚量的因素举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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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威慑│采取何种制裁有助于阻止犯罪人│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均衡;超过对以前所犯之罪的│


  

  │ │将来再犯罪 │刑罚;对初犯的处罚可能会比较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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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威慑│采用何种制裁可以阻止其他人犯│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均衡;随着公众关注度的提高│


  

  │ │罪 │而提高;随着捕获率的降低而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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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计划是梳理每一种刑事责任配置原则并对其优缺点加以评估,希望继而回到我们的中心问题上,即就哪一种刑事责任配置原则最具吸引力(或者至少确定哪一种最没有吸引力)这一问题做出一些判断。首先对我们的结论做一点提示,事实证明,没有哪一种刑事责任配置原则是完美无缺的,相反,它们都有其自身的缺陷。选择其中一个原则或者建构某种结合了两个以上刑事责任配置原则的综合原则都将是非常复杂的决定。这个任务要求我们对不同刑事责任配置原则的相对优缺点都有具体细微的领会,下面让我们依次加以考量。


  

  二、威慑(deterrence)


  

  一般威慑优长在于其巨大的潜在性效用,即通过惩罚少数人,存在影响成千上万的其他潜在犯罪人行为的可能性。[3]但在另一方面,除非特定的基本前提性条件被满足,威慑效果可能就不存在。首先,威慑对象必须知道用以取得影响个人行为效果的法律规则。第二,威慑目标必须能够而且愿意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计算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也就是说,他们必须能够并且愿意考虑包含于以威慑为基础的规则当中的制裁威胁,并且将其用于决定其将来的行为。第三,作了上述计算之后,威慑目标还必须得出预期犯罪的代价,即刑罚,超过了犯罪之收益的结论。所有这三个前提性条件都被满足的情况是任何威慑作用的必备前提,但这是例外而不是一般的情况。


  

  关于第一个前提条件—威慑对象必须知道我们用以取得影响个人行为效果的法律规则,研究表明,犯罪人通常不知道法律规则。有多少美国人知道他们所在州的重罪谋杀规则(felonymurder?)或者三振出局法(three strikes statutes)?我想不会有许多。有多少中国人知道涉毒犯罪的“特别再犯”规定或者加重抢劫罪的具体规定?我想也不会有很多。那么,伫立在便利店之外意图实施抢劫的一个年轻人又如何知道这些规则呢?然而法律规则试图威慑的正是这个人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对我们有帮助的一个因素在于,越多卷入犯罪的人,就越有动机实质性地学习刑法规则。但从相关的研究当中我们所知道的却是:即使是犯罪人,往往也不知道刑法规则,即使他们认为自己知道,也经常是错误的。


  

  即使威慑目标知道法律规则,如果此人不能够理解这些信息并将其运用于理性地指导其行为,也不能取得威慑效果。这里的问题在于,最有可能成为犯罪人的人,也最有可能是那些不合格的计算者,或者漠视行为未来结果的人。他们很有可能受到酒精,毒品,愤怒,恐惧,群体性激发,群体性认同转变,过分冲动,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各种可能使其在算计过程中失调的因素的影响。当然,这对于特定犯罪人而言也许并不准确。例如,白领犯罪人更有可能成为实现威慑所需要的那种理性算计者。


  

  纵然威慑目标知道法律规则并且属于理性的算计者,除非其认识到预期犯罪的代价超过其收益,也不会出现威慑效果。正如边沁指出的,这种认知是以下三个因素的产物:惩罚的可能性,刑罚的强度(刑罚量),和刑罚的及时性(犯罪所招致的刑罚的延迟)。让我们依次考察一下这些威慑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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