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80年代中后期,我国学者开始对经典作家法律学说进行体系性的研究,后来出版的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是李光灿、吕世伦主编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和吕世伦主编的《列宁法律思想史》,其中有些内容涉及到法律起源问题。有意思的是,1990年代初期,几个重要的法学期刊都发表了相关论文。[4]之后,这种研究热潮就趋于消减。上述论文不啻说是对1990年代之前我国此项研究的总结。
二、法律起源论争的初步分析
(一)论争背后隐含着国家与法律的关系问题
如果仔细分析上述中国法律起源的论说,会发现其背后存在国家与法律的关系以及法律定义之争。国家与法律的关系,实际分为两类:
一是,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认为法从属于国家,被视为国家活动的产物和国家行为的结果。法律被认为是国家的附属物,是由国家制定的规范总和。这种观点曾在苏联俄罗斯法学理论中流传甚广,对我国1949年直至九十年代初法学理论也有很大的影响。在苏联法学界60年代以前占主导地位,并且对我国法学界和法学研究有很大影响的维辛斯基的法定义就是这类观点。[5]
这种观点推导出政权高于法并决定法的思路。如库尔斯基代表性的论断“法的问题本身就具有从属的作用:哪里炮声隆隆,那里的法就鸦雀无声”。{12}我国法理学教科书和专著的主流定义:法律是国家认可的,表现为国家意志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实际也属于这种思路,其反映了现代社会和现代立法的现实状态。
传统法观念从“法是国家的意志”“法是阶级斗争工具”的观念出发来解释法的起源。“把法的起源与阶级和国家联系起来是为了强化阶级斗争观念,为了证明法与国家和阶级的联系,不惜以为我所用的态度取舍历史资料。”{6}(p476)
二是,自然法的观点。社会契约论主要关注国家的起源,自然法主要关注法的起源。从社会契约中得出国家概念,从国家受制于法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应产生于国家形成之前,从这个意义而言,“任何国家和政权都不是法的最初来源”。{13}(p75)该类观点在我国九十年代特别是法治和立宪主义理论被确立下来之后逐渐风靡全国。
自然法理论实际是建立在理论假设和虚构基础上的一种法哲学,解决的是法与国家的根据问题。这个问题在中国法学界常常与法与国家的起源问题混淆。王世杰、钱端升很早就明确提出:“国家因何而产生?这是政治学上的国家起源问题。国家根据什么理由而存在,而可要求我们承认与服从?这是国家的根据问题。这两个问题,本不必有因果关系;因为国家产生的原因未必能为国家要求我们服从的理由。然政治学者,往往将国家的起源与国家的根据看作含有因果的关系,把这两个问题,混作一个问题。”{14}(p54)当代法理学者中卓泽渊对法与国家的起源和根据的区分保持了清醒,他认为在法与国家共存的历史期间,运用法律规制国家,将是永恒的课题。法律优先论是有其道理的,只是其理由不是基于自然法,也不是基于法比国家先产生,而是基于法与国家的不同性质,基于保障人民权利的价值期求的目标。{15}(p126)
其实所谓法律,很难从早期人类规范里划出确切的标准,姑妄言之,就是有相当大的群体来遵守,有一定的程序,有专门的惩戒方式和组织,有记录的方式(口头或文字)。实际上,我们是用现在的法律标准(即近代以来形成的国家与法律观)来回望、审视先人的。“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我们认识历史事实的广度、深度受到现实历史条件、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制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能随意打扮、篡改、歪曲事实。除了一些得到共识的看法和判断,法学史上经常出现对起源过程的直接篡改,或者出现“六经注我”,即对深入和全面理解该过程有意义的重要史实的故意忽略。法律起源因此从一个史学问题嬗变成政治神学和政治哲学问题。
(二)作为论争底色的经典作家论述
马克思在各个历史阶段,都对国家起源做过一些论断,对法律起源的论断则偏重在后期。这说明其法律起源的研究,是建立或被吸收在国家理论上的。[6]马克思晚年致力于国家与文明起源研究,其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中。特别是,马克思根据1877年摩尔根出版的《古代社会》一书,做了详细的笔记,但未及完成相关著作就去世了。1884年,恩格斯在马克思《古代社会》笔记基础上写作《起源》一书。1891年,恩格斯又根据人类学的新研究成果,修订该书。由于该书是马克思主义社会发展史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经典著作。我国法律起源研究者通常都会引用其论断,作为权威的理论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