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依《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立法理由说明可知,之所以将授益行政行为区分为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与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并对二者采取不同的信赖保护方式,在于前者仅涉及财务上的利益,故当受益人的信赖值得保护时,可以使该授益行政行为继续维持(第48条第2款);但对于后者,由于具有较强的国家关系,不得任其继续存在,应予撤销,故改采财产保护方式,以补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第48条第3款)。但该立法理由存在以下疑点。其一,所谓国家关系,在概念上并不明确,将此一不确定法律概念交由行政机关在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自由裁量,很可能导致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其二,随着当代公行政的发展,公共事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实现公益目的的手段也日趋多样化,其完全可以借助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作为达成实现国家关系利益这一目的的手段。例如行政机关向受益人提供生活补助,即受到补助目的的拘束,借此实现特定非财务方面的公益目的,如实现社会福利和保障社会公平。因此,第48条第2款关于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并非全部只限于财务上的利益,也可能涉及较强的国家关系方面的利益。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均涉及财务方面的利益,同样地,也并非所有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均涉及较强之国家关系方面的利益。
最后,立法者以第48条第3款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具有较强之国家关系为由,主张此种性质的授益行政行为不得撤销,即一律提供完全的信赖保护———存续保护,此种观点并无根据。第48条第3款所规定的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较强的国家关系而不得撤销,需依该行为的对象、性质、种类以及维持该行为时所涉利益状况而定,绝不能一概而论。由于个案情形所涉利益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无法断然肯定,撤销第48条第3款所规定的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一定比撤销第48条第2款所规定的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具有更为值得保护的公益存在,并基于此理由而认为其撤销较为迫切。
三、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生效时点
依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1款第1句,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得随时向未来或向过去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可见,撤销效力既可溯及既往,也可面向未来,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视个案具体情形,经斟酌各种利益因素后裁量决定。
既然撤销效力于何时发生,由行政机关裁量决定,那么,对于撤销的生效时点,将不仅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撤销的授益行政行为作成时点;二是撤销决定作成时点。行政机关可依具体情形,选择介于此两个时点间的任何时点,甚至一定条件下也可选择撤销决定作成时点后的某一时点作为撤销的生效时点。
撤销效力究系溯及既往,还是面向未来,与被撤销的授益行政行为性质有密切关系。若内容仅系针对一次性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完结,性质上非具持续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因撤销后其法律效果难以回复,若撤销效力仅对未来生效将难以达到撤销的目的,因此,其撤销效力仅能对过去生效。
由此可见,对于具过去效力的撤销及具未来效力的撤销两者,行政机关只有在所谓的具持续效力的行政行为,才有予以选择的可能。具持续效力的行政行为,系指法律效果必须能够持续一定期间的行政行为,例如营业许可。对具持续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撤销的生效时点究应于何时发生,撤销效力是溯及既往还是面向未来,原则上需视撤销时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状况而定。具持续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在撤销效力产生时间点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