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德国早期行政法理论,基于严格的依法行政原则,一直坚持行政机关得不受限制地撤销违法授益行政行为。不过,此种行政机关本于职权自由撤销授益行政行为的做法,[4]自1950年代中期起,逐渐受到行政法院的质疑。德国行政法院基于对受益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考虑,开始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予以限制。[5]自此,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恒受两项原则的支配,一为依法行政原则,一为信赖保护原则。遵循前者,授益行政行为发生违法自应撤销,以回复形式上的合法性;依照后者,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存续所具有的信赖利益,不能随意予以剥夺。可见,前者要求撤销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后者要求维持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二者在授益行政行为撤销中始终处于对立地位。因此,如何在两者间取得均衡而不致偏颇,则是授益行政行为撤销时必须关注的问题。
《德国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前,实务上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通常采取要么全部撤销要么全部维持的做法,行政机关或者为维护公益而牺牲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者为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而牺牲公益。这种“全有”或“全无”的信赖保护方式显然过于单一,不能全面有效地兼顾公益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解决此一问题,《德国行政程序法》在原有存续保护的基础上,另行规定了新的信赖保护方式———财产保护。《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将授益行政行为区分为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与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并分别在该条第2款和第3款对这两类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规定了不同的信赖保护方式。对于前者,《德国行政程序法》原则上给予存续保护;对于后者,《德国行政程序法》一般给予财产保护。
(一)关于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
对于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存续保护,即受益人如果信赖行政行为的存续,且其信赖利益明显大于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在这种情形下,行政行为即使被确认违法,其存续力仍不致于受到中断或限制。《德国行政程序法》之所以对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提供存续保护,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相比较行政相对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国家的这种财政利益自应向后退让,而且采取存续保护完全可以更便捷地达到与财产保护相同的法律效果。”[6]
依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采取存续保护的前提是: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的存续且其信赖值得保护。
1.受益人的信赖
受益人的信赖包括两方面,一是信赖心理,二是信赖表现。所谓信赖心理,就是受益人已明确地了解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确信行政行为会继续存续的心理状态;所谓信赖表现,是指受益人基于这种信赖心理作出的一系列处置或安排。例如受益人已使用给付的资金购置设备,开始修建已经许可的设施或者将给付的物品用于生活消费等。如果受益人根本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误认为一个事实上已生效力的行政行为并未成立,就不能认为受益人对该行政行为存在信赖。[7]较有争议的是,有学者认为,对于受益人的信赖,只需具备信赖心理即为已足,并不需要受益人通过特定的信赖表现对外有所证明。信赖表现只是为了协助行政机关判断受益人是否存有信赖而已,并非受益人主张其信赖的必备要件。[8]笔者认为,信赖表现这个要件之所以存在,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排除受益人仅凭单纯的愿望或期待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提供信赖保护而言。若受益人缺乏具体的信赖表现,行政机关将很难判断受益人是否存在信赖利益,以及信赖利益是否受有损害;如果受益人根本不存在信赖利益或者其信赖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就无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赖保护。从此一角度来看,将信赖表现作为受益人信赖的必备要件未尝不可。而且,信赖表现并不仅仅局限于积极的作为,消极不作为同样属于信赖表现。如果受益人的信赖通过不作为方式予以体现,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也应获得信赖保护。例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轻微违法行为迟迟不作出处罚,经过一定期间后,相对人出于对其行为不会受到处罚这一事实的信赖,即使于该期间内没有作出任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得事后再对相对人此一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即为此方面的典型规定。上述观点之所以否认信赖表现是受益人信赖的必备要件,原因在于其错误地将信赖表现仅仅限定于受益人的作为方面,忽略了受益人的不作为同样属于信赖表现,进而得出片面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