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能否达到既定的立法目的?且将授益行政行为区分为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与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并对二者采取不同的信赖保护方式是否合理?这些均值得怀疑。
1.就解决授益行政行为撤销时的全有或全无问题方面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为解决行政机关在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只能在撤销和维持间选择全有或全无的困境,立法者严格划定授益行政行为的类型并分别规定各自应适用的信赖保护方式,即给予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授益行政行为以存续保护,给予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授益行政行为以财产保护。立法者采取此种区分方式,主要目的在于,当行政机关面临是否撤销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时,除撤销或不撤销外,并给予行政机关较大的选择余地。然而,此种方式并不可取,对行政机关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所提供的弹性选择空间也较为有限。
首先,立法者既已在法律中严格地划分出授益行政行为类型,及其所应适用的信赖保护方式,即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给予存续保护、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给予财产保护,行政机关受此机械化分类的拘束,就只能依照这种僵硬的法律规定行使其撤销权,根本无法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斟酌各种相关利益因素,以决定采行何种信赖保护方式为优。
其次,对于某些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授益行政行为,财产保护并不能发挥有效的信赖保护效果(前已阐明),此时若断然采取财产保护方式,对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并无实益可言。在此情形下,唯有采取存续保护,才能达到受益人信赖保护的目的。
鉴于此种分类方式过于僵化,且对某些类型的授益行政行为无法发挥信赖保护作用,笔者认为,立法者采取此种区分方式并没有有效解决行政机关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在维持和撤销间选择全有或全无之困境。
2.就是否为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作为区分信赖保护方式之标准方面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对于受益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采取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两种方式,受益人究竟应获得何种保护,视被撤销的授益行政行为是否为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而定。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系给付金钱或可分物性质,采取存续保护;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系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性质,改采财产保护。《德国行政程序法》采取此种信赖保护标准是否妥当,实在值得怀疑,其理由如下。
首先,此种标准有违德国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相同事务相同处理,不同事务不同处理。依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见解,当某一法律规定对性质相同的事务采取不同处理,但本身又缺乏合理的实质理由时,即可视为其违反平等原则。[24]《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以行政行为是否系给付金钱或可分物性质,作为行政机关采取何种信赖保护方式的标准,并不具备实质上的理由,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与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两者同属授益行政行为,且对信赖保护的要求皆出于对受益人信赖利益这一基本权利的维护,而信赖保护基本上在所有的授益行政行为中皆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并不因行政行为是否具给付金钱或可分物性质而有所改变。《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两类行政行为采取不同的信赖保护方式,给予前者完全的信赖保护(即存续保护),而给予后者不完全的信赖保护(即财产保护),实在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