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综合考量以上各种利益因素后,若受益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撤销所维护的公益,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反之,若受益人信赖利益小于撤销所维护的公益,行政机关可以撤销,但必须补偿受益人相应的信赖损失。
(二)关于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
依《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对于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授益行政行为,即使受益人的信赖值得保护,原则上也无法阻止行政机关依职权撤销,只是会造成受益人得请求补偿因撤销所遭受的信赖损失而已。这不同于《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对于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涉及行政行为在存续和撤销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在此只是考虑撤销后应否给予受益人信赖利益补偿。经过相关的利益衡量,若受益人信赖值得保护,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受益人信赖补偿;反之,若受益人信赖不值得保护,则由受益人自行承担因撤销所遭致的损失。可见,《德国行政程序法》对于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采取的只是财产保护而不是存续保护。财产保护,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德国传统行政法上解决授益行政行为撤销问题时只能采取
“全部存续或者全部撤销”的单一方案,拓展了行政机关处理个案时的弹性空间,但问题在于:就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授益行政行为而言,采取财产保护是否均能有效弥补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损失?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固然,财产保护对于受益人大多数信赖利益损失均能有效予以弥补,然而,对于某些难以用财产、本质上也不易以财产衡量的信赖利益损失,财产保护却难以发挥作用。例如授予国籍、许可就学等授益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政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使相对人获得经济上的利益,所以撤销的效果不会偏向于经济或财产方面,同时原则上也不致使相对人有金钱上的损失。此种情形下,若采取财产补偿的方式来弥补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对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将形同空言。况且,此时受益人很难证明其有财产上的损失,即使受益人对行政行为存有信赖也不足以阻止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又无法获得财产补偿,则《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3款规定,显然无法发挥其保护受益人信赖利益之目的。
为避免行政机关在撤销事由出现后怠于行使撤销权而使相对人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必须对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在时间上加以限制,故有设置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必要。为此,《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的撤销权应当在得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为之。但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则不受此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三)有关《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对于授益行政行为撤销所作区分之批判
《德国行政程序法》公布之前,联邦行政法院基于对受益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制行政机关任意撤销授益行政行为。但由于缺乏实定法的依据,致使行政机关必须就维持行政行为与撤销行政行为二者间加以选择,过于僵化。为解决此问题,《德国行政程序法》乃于第48条专门就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作了具体规定。《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将授益行政行为分为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与非给付金钱或可分物的行政行为两类,并分别适用不同的信赖保护方式。对于前者,《德国行政程序法》给予存续保护;对于后者,《德国行政程序法》则给予财产保护。之所以如此区分,依其立法理由说明,在于前者仅涉及财务上的利益,故当受益人的信赖值得保护时,可以使该授益行政行为继续维持(第48条第2款)。但在后者,由于具有较强之国家关系,不得任其继续存在,应予撤销,故改采财产保护方式,以补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第48条第3款)。[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