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信赖值得保护
依《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1句,除受益人具备信赖这一要件外,尚需其信赖依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值得保护,才足以构成。而判断受益人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一般取决于受益人对维持该行政行为所存在的信赖利益与撤销该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间,二者价值之权衡。
为此,《德国行政程序法》作了严谨的制度设计。首先,《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1句规定了信赖值得保护的一般原则(公益衡量)。其次,《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从正面规定了相对人信赖值得保护的情形,第48条第2款第3句则从反面规定了排除相对人信赖保护的情形。据此,判断受益相对人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一方面要看受益人是否存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排除信赖保护的情形;另一方面需看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特别列举的信赖值得保护的情形;最后还需依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是否明显大于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而定。
(1)法定排除信赖的情形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款第3句列举了如下三种受益人信赖不值得保护的情形。
第一,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
适用本款情形排除受益人信赖保护,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受益人的行为必须具体涉及到恶意欺诈、胁迫或行贿,并非任何受益人的不正当行为皆可排除信赖保护;其二,受益人必须借由恶意欺诈、胁迫或行贿,而致使行政行为得以成立。因此,在受益人的欺诈、胁迫或行贿行为与行政行为成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
较有争议的是,受益人的欺诈、胁迫或行贿行为除作为行政行为成立的原因之外,是否也是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因?德国学者间意见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违法纵使非出于受益人欺诈、胁迫或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所造成,而是出于其他原因,例如行政机关本身行为上的瑕疵,仍可适用本款规定。[9]另有学者认为,受益人欺诈、胁迫或行贿等不正当行为除需造成行政行为成立原因外,也应是造成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因。[10]笔者赞同后者观点,理由是:若采前者观点,受益人的欺诈、胁迫或行贿等不正当行为固然使行政行为得以成立,但并非导致行政行为违法。假如行政行为的违法是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原由(例如行政行为内容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所引起,此种情形下,纵然受益人的不正当行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会产生一定影响,但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仍不能归责于受益人,若为此而否定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将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归责于受益人,无异于是对受益人的一种额外处罚。
第二,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
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而促成行政行为成立的,相对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根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判决,如果行政行为的违法在客观上归责于受益人,不能提供信赖保护。这一点同样适用于行政行为违法是由相对人错误陈述造成的情形。是否符合《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关键在于受益人是否客观上作了错误陈述,并且该错误陈述是否是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主要原因。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明知或应知其陈述的内容不正确或不完整,并不重要。如果错误陈述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行政机关应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负责,其后果是第2项的排除规定不能适用。联邦行政法院甚至认为,行政机关的混合过错同样不予考虑,行政机关不得以此为由撤销行政行为。[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