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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第三,受益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


  

  受益人依其认识能力,若清楚地知悉行政行为本身存在明显瑕疵或行政行为所提供的给付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时,应视为受益人已明知行政行为违法。[12]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受益人基于主观上的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法定较高的注意义务,甚至连基本的一般注意义务都未做到,最终导致某种不利法律后果的发生。受益人的注意义务,并非纯粹客观的标准,而是依个案的具体情形,尤其是受益人自身状况而定。若受益人具备该行政行为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个人技能,那么,受益人的注意标准可能提高;反之,受益人的注意标准可能降低。


  

  (2)法定信赖应受保护的情形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从正面列举了两种原则上相对人信赖应受保护的情形,即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给付,或作出不能回复或只能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时才能回复原状的财产处分。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原则上值得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与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之间进行权衡的义务就被绝对排除。《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只是阐明当受益人具备上述两种情形时,只有在例外情形下(例如废止保留),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才有大于受益人信赖利益的可能。


  

  3.需受益人信赖利益大于撤销所维护的公益


  

  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与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之间,原则上一方并不具有优越于另一方的地位,行政机关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一视同仁。另外,《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中撤销所维护的公益,依照联邦宪法法院与行政法院相关判例解释,不仅指维护形式上的依法行政所实现的一般公益,还包括因撤销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而使国家得以避免的财政利益和执行利益。[13]在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中,如果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同样属于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也应将其列入公益的范畴。[14]


  

  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时,须综合考量各种相关利益。在此,除考虑撤销对受益人信赖利益的影响、不撤销对公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外,还需权衡以下因素。


  

  第一,危险排除和危险预防通常产生优先的公共利益。[15]


  

  第二,如果受益人具有过错,撤销的公共利益通常具有优先性。[16]


  

  第三,如果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十分严重,撤销的公共利益通常具有优先性。[17]


  

  第四,如果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属于受益人的责任范围,即使受益人并不一定具有过错,撤销的公共利益也通常具有优先性。[18]


  

  第五,通常与诉讼类似的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受益人的信赖保护通常具有优先性。[19]


  

  第六,撤销授益行政行为对受益人的影响。若撤销将对受益人造成极为重大的影响,例如使受益人的生计陷入困境,需予以特别评估。[20]


  

  第七,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经历的时间长短。若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经过的时间越久,受益人的信赖保护越具有优先性。[21]


  

  第八,就给付金钱或可分物而言,受益人若对这种给付具有生活上、经济上高度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社会正义性质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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